(2016)沪0115刑初36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杜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360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曾用名杜某),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2日11时29分许,被告人杜某驾驶牌号为皖KDXX**的面包车从上海市浦东新区凌兆路586弄小区63号门口倒车行驶至65号门口时,因疏忽大意而未注意到车后行走的被害人郭忠而将其撞倒在地。后被害人被送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抢救。同年7月15日13时56分,被害人郭忠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杜某即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郭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相关收条、人民调解协议书及案发经过、110接处警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杜某有自首情节,其案发后又对被害人家属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杜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琼审 判 员 胡泰忠人民陪审员 周国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