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3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牛永康与李金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永康,李金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牛永康,李金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牛永康,李金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牛永康,李金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3民初2053号原告牛永康,男,汉族,1995年2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洪涛,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欢欢,河南剑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金卫,男,汉族,1990年3月22日生。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北街18号盛世经纬A座9层。负责人张跃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永康诉被告李金卫、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永康的委托代理人陈洪涛,被告李金卫,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8日19时00分许,被告李金卫驾驶豫A×××××号车在郑州市××与光明路路口与原告牛永康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第08774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李金卫驾驶的豫A×××××号车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就赔偿问题多次与二被告进行协商,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民事调解书一份;4、住院病历一份;5、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两份;6、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一份;7、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检查费票据各一份;8、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各一份;9、护理人员身份信息及误工证明各一份;9、出租车定额发票一组8页。被告李金卫辩称,我认为原告要求金额过高。被告李金卫未提交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金额过高,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本次医疗费不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再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李金卫驾驶豫A×××××号车行驶时,与原告牛永康驾驶的无号牌车相撞。当日,原告入住郑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5818.96元。出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显示:“术后1、3个月来院复查,不适随诊。”期间,被告徐中伟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但原告仅认可2000元整,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确认被告徐中伟向原告张佳琦支付过的医疗费为2000元整。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徐中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佳琦无责任。豫A×××××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时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后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5538.96元、护理费15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交通费800元等共计28450.2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徐中伟系借用被告杜小亮AR202U号车。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所有的豫A×××××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徐中伟负全部责任,张佳琦无责任。行为已构成侵权。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豫A×××××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故对豫A×××××车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3818.96元(已扣除被告徐中伟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被告可在保险限额内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390元);营养费130元(10元/天×13天=130元);原告要求护理费1591.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要求800元过高,根据原告所出示证据,本院酌定支持300元整。以上费用共计26230.26元,首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91.3元,剩余部分14338.96元,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591.3元、交通费300元。被告赔偿原告14338.9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杜向华人民陪审员 申建军人民陪审员 马振禄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田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