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陈琼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陈琼芳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4民初306号原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滨河路天安创新科技广场*期*座1201。负责人:曹晓润,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正海,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贤友,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琼芳,女,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赣州市寻乌县。原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众诚深圳保险公司”)与被告陈琼芳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诚深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莫贤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琼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诚深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陈琼芳赔偿众诚深圳保险公司人民币69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琼芳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保险人刘永梅为其粤B×××××号车辆在众诚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01月0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03320元。2015年6月11日,陈琼芳驾驶赣B×××××小型汽车(车载曾洁),行至寻乌县长安大道路段时,撞开道路中心隔离栏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保险车辆驾驶员谢文峰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琼芳、曾洁受伤,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认定陈琼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文峰、乘车人曾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粤B×××××进行估损,并出具评估结论书,确认受损总费用共计71609元。随后车辆粤B×××××在梅州市嘉骏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一共花费维修费用为人民币71609元。同时花费施救费1344元、鉴定费3164元。被保险人向众诚深圳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人民币69974元并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众诚深圳保险公司经过损失计算赔偿被保险人刘永梅人民币69974元,并于2015年7月15日支付至被保险人刘永梅银行账户。因此次事故被保险人不负事故责任,陈琼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众诚深圳保险公司可向陈琼芳追偿金额为人民币69974元。陈琼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众诚深圳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及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能证实被保险人刘永梅在众诚深圳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投保车辆粤B×××××,其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03320元,保险期限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粤B×××××车辆行驶证、涉事司机谢文峰驾驶证,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粤B×××××车辆行驶证、涉事司机谢文峰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寻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证明如下事实:2015年6月11日,陈琼芳驾驶赣B×××××小型汽车(车载曾洁),行至寻乌县长安大道路段时,撞开道路中心隔离栏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保险车辆驾驶员谢文峰驾驶的粤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琼芳、曾洁受伤,双方车辆、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认定陈琼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文峰、乘车人曾洁不负事故责任;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穗华价估(梅)【2015】0158号《关于粤B×××××凌派牌HG7180GAA4小型轿车受损维收费用价格评估结论书》,能证实粤B×××××车辆经评估维修费合计71609元:粤B×××××车辆维修费发票,能证实粤B×××××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用去维修费71609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付款回单》,能证明众诚深圳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17日支付了投保人刘永梅粤B×××××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69974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取得向陈琼芳代位求偿69974元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保险人刘永梅于2014年11月24日为其粤B×××××号车辆在众诚深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332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01月01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11日,陈琼芳驾驶赣B×××××小型汽车(车载曾洁)从寻乌县综合市场出发往寻乌县城北广场方向行驶,16时45分许,行至寻乌县长安大道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撞开道路中心隔离栏后,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驾驶员谢文峰驾驶的保险车辆粤B×××××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琼芳、曾洁受伤,双方车辆、隔离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认定陈琼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文峰、乘车人曾洁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驾驶员谢文峰委托,广州市华盟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B×××××车辆进行估损,并出具评估结论书,确认受损维修总费用共计71609元。随后保险车辆粤B×××××在梅州市嘉骏贸易有限公司维修,一共花费维修费用为人民币71609元。被保险人刘永梅向众诚深圳保险公司提出理赔人民币69974元并签订保险权益转让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众诚深圳保险公司经过损失计算确定赔偿被保险人刘永梅人民币69974元,并于2015年7月15日将此款支付至被保险人刘永梅银行账户。因此次事故被保险人不负事故责任,陈琼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众诚深圳保险公司向陈琼芳追偿人民币69974元。本院认为,众诚深圳保险公司履行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刘永梅支付了保险赔偿款后,即依法取得了对损害人陈琼芳的代位求偿权,众诚深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琼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法定程序依法审理本案。综上所述,众诚深圳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琼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款699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陈琼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员 罗瑞飘代理审判员 古红娟人民陪审员 陈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