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81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81民初3446号原告: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发平,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路,安徽扬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安徽省住天长市秦栏镇牧马湖村潘圩队。原告周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潘某离婚;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2013年10月9日在天长市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因婚前互相了解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性格差异较大,沟通困难。截止起诉双方已经分居,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潘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如果相互多交流多沟通,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合法的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万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