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纳超敏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超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3刑初2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纳超敏,男,1984年1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通海县,回族,小学文化,农业职业,家住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因犯盗窃罪,2008年2月1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盗窃,于2011年7月21日被玉溪市劳动教养管理委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通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通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通海县看守所。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纳超敏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娟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纳超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下旬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纳超敏在通海县纳古镇幸福街6号谈晓俊家鸡圈处,趁夜深无人之机,将其家圈养的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的2只鹅、1只鸭、6只鸡盗走,后销赃挥霍。2015年12月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纳超敏在通海县纳古镇互保路江鹏诊所后纳采芬家鸡圈处,趁夜深无人之机,将其家圈养的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的7只鸡盗走,后销赃挥霍。2016年2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纳超敏在通海县纳古镇海埂路57号李秀玉家鸡圈处,趁夜深无人之机,将其家圈养的价值人民币700余元的8只母鸡盗走,后销赃挥霍。2016年5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纳超敏在通海县纳古镇清净街8号马吉清家鸡圈处,将其家圈养的价值人民币500余元的9只鸡盗走,后销赃挥霍。被告人纳超敏对指控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无辩解意见。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纳超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纳超敏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纳超敏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纳超敏犯罪的事实、罪名、情节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鉴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纳超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筒一个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白艳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