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2民初1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常德市政源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德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德市政源拍卖有限公司,常德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2民初1764号原告常德市政源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高山街社区一组人民中路1486号(原物资大楼)。法定代表人邹兵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长兵,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磊,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常德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青阳阁居委会和平西街32号(金合大厦4楼)。法定代理人王永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初,湖南中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常德市政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源拍卖公司)与被告常德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德新合作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政源拍卖公司请求判令:常德新合作公司向政源拍卖公司支付违约损害赔偿金55.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具体赔偿明细如下:佣金损失275500元、佣金利息损失32800元、诉讼费损失18470元、律师费损失42000元、执行费损失4400元、延时履行支付义务利息损失28200元及约定的10%违约金。被告常德新合作公司答辩要点:政源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常德新合作公司没有向政源拍卖公司隐瞒其在诉状中所称的瑕疵,没有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政源拍卖公司的诉讼请求。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常德新合作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由常德新合作公司对其独资企业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位于常德市沅安路的房产证号为常房权证武安第030****号,土地证号为常国用(2008)第1547号的商业房产依法、依规进行公开拍卖。2014年4月25日政源拍卖公司与常德新合作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一、双方保证委托人保证委托拍卖标的来源合法,对拍卖标的依法享有处分权,且本次拍卖所设标的无任何权属纠纷;十、其他约定2、委托人应向拍卖人以书面形式告知标的应知瑕疵;十一、违约责任4、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违约。否则由违约方按拍卖物底价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政源拍卖公司依程序开展工作。2014年5月20日政源拍卖公司与常德新合作公司共同制定《竞买须知》,其中第六条内容为: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自拍卖成交之日起待委托人“两证”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误后付清全部拍卖价款;第七条:签订《资产转让协议书》90个工作日内由委托人负责向买受人移交资产。委托人因手续不全等原因导致标的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将标的退回委托人,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由委托人给拍卖人、买受人予以补偿。2014年5月20日案外人陈章华报名参与竞买并签收《竞买须知》,向政源拍卖公司缴纳30万元保证金取得了竞拍资格。2014年5月22日案外人陈章华以551万元的底价竞价成交,与政源拍卖公司签订《常德市政源拍卖有限公司拍卖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一条内容为:拍卖标的成交价为551万元,拍卖佣金为27.55万元。拍卖成交价款应在拍卖成交之日起待委托人“两证”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误后,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成交价款,拍卖佣金从保证金中扣除。2014年6月17日经在常德市房管局档案馆查询两证,显示“此房抵押”的信息。为此案外人陈章华在政源拍卖公司向其催收拍卖成交款时以常德新合作公司不能按确认书约定提交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误的“两证”拒付拍卖款。因政源拍卖公司向案外人陈章华催款时告知如2014年7月11日前不支付竞买价款,将另行拍卖,故案外人陈章华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政源拍卖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对常德市沅安路669号的15间商业门面的拍卖行为无效,政源拍卖公司向其双倍返还保证金。本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该拍卖行为有效,并认定了委托人常德新合作公司截止到2015年4月该案作出判决时仍未取得经相关职能部门确认无误的“两证”。2014年9月5日、2015年1月11日政源拍卖公司二次在《常德晚报》发布《拍卖公告》,声明已将拍卖标的物退回委托人常德新合作公司,并另行接受委托重新拍卖该房产。2015年2月,案外人陈章华向本院起诉,要求政源拍卖公司双倍返还其保证金60万元,本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政源拍卖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常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至该案二审开庭完毕,委托人常德新合作公司没有取得合法的两证”的事实。2015年10月23日政源拍卖公司起诉案外人陈章华要求依法支付拍卖佣金,本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驳回政源拍卖公司诉讼请求。为此政源拍卖公司支付(2015)武民初字第248号案件诉讼费5800元;(2015)常民二终字第99号案件诉讼费9800元;(2015)武民初字第2242号案件诉讼费2870元。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常德新合作公司委托政源拍卖公司拍卖案涉标的物时是否如实告知标的物存在抵押的情况。政源拍卖公司认为,常德新合作公司在委托政源拍卖公司拍卖案涉标的物时没有如实告知标的物存在抵押的事实,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委托拍卖合同书》,常房权证武字第03014**号房权证、常国用2008存第1547号土地证复印件,《股东会决议》,《催告函》及常德市房产档案馆于2014年6月17日在常房权证武字第030****号房权证上批注“此房抵押”及陈章华在上述两证复印件上的回复,武陵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书,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书,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武陵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常德新合作公司认为,本公司在委托政源拍卖公司拍卖案涉标的物时没有隐瞒标的物存在抵押的事实,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常房权证武字第030****号房权证、常国用2008存第1547号土地证复印件、湖南省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常德市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证,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出示的《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政源拍卖公司与常德新合作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关于“委托人应向拍卖人以书面形式告知标的应知瑕疵”的约定,常德新合作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在委托政源拍卖公司拍卖案涉标的物时向政源拍卖公司提交了湖南省土地使用权抵押(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书、常德市房屋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表、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政源拍卖公司与常德新合作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书》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拍卖成交日为2014年5月22日,而常德市房产档案馆在常房权证武字第030****号房权证复印件上批注“此房抵押”的时间是2014年6月17日,且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民二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至二审开庭完毕(2015年9月)委托拍卖人常德新合作公司没有取得合法两证”的事实,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常德新合作公司在委托政源拍卖公司拍卖案涉标的物时没有如实告知该标的物存在抵押的事实。法律适用争议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常德新合作公司是否违反了与政源拍卖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及是否应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按拍卖标的物底价的10%的违约金。政源拍卖公司认为,常德新合作公司违反《委托拍卖合同书》的约定,没有提供经相关部门确认无误的“两证”,应承担违约责任。常德新合作公司认为,本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向政源拍卖公司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常德新合作公司在委托政源拍卖公司拍卖案涉标的物时没有如实告知该标的物存在抵押的事实,违反了《委托拍卖合同书》第一条及第十条第2项的约定。政源拍卖公司与常德新合作公司约定按拍卖物底价的10%支付违约金,常德新合作公司虽没有直接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但主张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辩解意见,包涵了常德新合作公司减少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以政源拍卖公司实际损失即佣金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按政源拍卖公司的佣金损失的30%对违约金予以调整,金额为82650元(275500×30%)。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政源拍卖公司与常德新合作公司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作出的(2014)武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政源拍卖公司拍卖案涉标的物的行为有效,常德新合作公司违反《委托拍卖合同书》的约定,应向政源拍卖公司支付佣金275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政源拍卖公司主张佣金利息损失38200元与其主张的违约金属同一类性质,不能重复主张,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政源拍卖公司主张的(2015)武民初字第248号案件诉讼费5800元及(2015)常民二终字第99号案件诉讼费9800元,系因常德新合作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应由常德新合作公司予以赔偿;政源拍卖公司主张的(2015)武民初字第2242号案件诉讼费2870元系其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进行的诉讼,应由政源拍卖公司自行承担;政源拍卖公司主张的(2015)武执字第00904号执行通知书及(2015)武执字第00904-1号执行裁定书所确定的迟延履行给付义务的利息损失28200元,执行费4400元,系其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政源拍卖公司主张的律师费42000元,虽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无支付凭证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政源拍卖公司的各项损失总计373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常德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常德市政源拍卖有限公司各项违约损失373750元;二、驳回常德市政源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10元,由常德新合作商贸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莫晓晞人民陪审员 罗朝珍人民陪审员 彭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龚金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