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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4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湖北新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必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新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必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2872号原告湖北新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2号。被告赵必华。原告湖北新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必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胡爱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新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畅、李丽及被告赵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新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赵必华支付物业服务费9577.9元(欠付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6年12月),违约金1337.9元,合计1091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必华系武汉市硚口区长丰大道99号2008城市花园14栋1单元1002室(建筑面积138.81平方米)的业主。2006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代表大会签订了《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在2008城市花园物业管理区域内对房屋共享部位、共享设施设备、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秩序与车辆停放等项目进行维护、修缮、服务与管理,被告每月按建筑面积1.1元/平方米交纳物业服务费,2016年起被告应交纳物业服务费上调为1.35元/平方米。原告在该小区一直提供服务至今,2008年因被告家中水管爆裂导致地板毁坏,外墙渗漏导致家中墙体发霉,被告与开发商协商财产赔偿等问题无果,认为物业公司没有积极协助其解问题。故被告自2012年1月起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资质的物业管理企业,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武汉市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对小区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进行了维护、养护、管理,对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进行了维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作为业主与原告是共存共荣的关系,一方面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在其管理服务过程中,针对出现的各种问题,应当积极主动地与业主沟通、协商,尽己所能解决实际问题,提升服务水平,彼此消除误会,而不应当让矛盾长期存在;另一方面被告与原告之间也应相互体谅和支持,不应当一味地以拒交物业服务费作为对抗,否则物业服务公司将难以继续,更无法保障其能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长此以往,对整个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亦极为不利。被告抗辩水管爆裂、墙体渗水等问题属于房屋质量问题,由此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责任主体不在原告,被告应该向相关的责任主体主张权利,不应由原告承担责任。鉴于原告的物业服务有需要改进的地方,双方一直未能妥善解决,加之考虑到维护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良好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适宜,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必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北新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截止于2016年12月差欠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人民币9577.9元。二、驳回原告湖北新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由被告赵必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胡爱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晓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