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执45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建军与皮宁静、钟建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建军,皮宁静,钟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902执45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建军,男,1964年8月1日生,汉族,宜春市人,宜春市国税局干部,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皮宁静,男,1958年10月6日生,汉族,樟树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被执行人钟建平,女,1963年1月18日生,汉族,新余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建军与被执行人皮宁静、钟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袁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00000元、利息12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900元,执行费3275元,合计人民币23317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受理后,被执行人未予支付。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在宜春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