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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1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朱海楼上诉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息公开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海楼,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2行终136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海楼,男,1967年6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站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冯晓光,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凯,男,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晓羽,男,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上诉人朱海楼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6行初17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3月1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丰台区人社局)作出丰人社(2016)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书》的主要内容为:“经查,您申请获取的(养老金数额)政府信息部分属于公开范围。现答复如下:退休人员朱广汉,该人员1994年10月退休,2001年6月死亡。经丰台区社保中心查询,该人员1994年11月至2000年5月的养老金由首都航天机械公司发放,不属于社保中心的查询范围。2000年6月至2001年6月为丰台区社保中心发放,其中2000年6月至2000年8月发放地点为本单位,2000年6月发放金额为951.85元,2000年7月至8月,每月发放金额为981.85元。共计2915.55元。2000年9月至2001年6月发放地点为工商银行,每月金额为981.85元,共计981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及您的申请,我们通过当面方式提供申请公开的部分政府信息。经查,您申请获取的(养老金账号)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现答复如下:根据《关于实行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意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0年5月17日)第二条规定:基本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形式主要是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工商银行和邮局代为发放,为方便离退休人员领取、查询,可自主就近选择发放网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朱广汉的基本养老金打入委托的工商银行,再由工商银行打入朱广汉的个人存折。因此申请人要求公开朱广汉的存折账号,应在工商银行进行查询。”朱海楼向一审法院诉称,我的父亲朱广汉1994年10月退休,2001年6月死亡。我因法定继承父亲名下财产,需要由丰台区人社局提供朱广汉的养老金数额及相关银行账号。2016年3月11日,丰台区人社局对我作出《告知书》。我认为《告知书》只告知了朱广汉的养老金数额,并未告知相关银行账号。经查询,工商银行北京航天支行出具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通知我无朱广汉的账户信息。我诉请一审法院撤销《告知书》,并由丰台区人社局对我重新作出答复。2016年8月22日,一审法院查明认定,2016年2月19日,朱海楼向丰台区人社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其父朱广汉1994年9月至2001年6月领取养老金的银行账号及养老金数额的信息。丰台区人社局于当日予以受理。2016年3月11日,丰台区人社局作出《告知书》。朱海楼不服《告知书》,直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及第(三)项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丰台区人社局及时受理了朱海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对申请中涉及的其保存的信息予以公开,对申请中涉及的其未保存的信息答复不存在并说明理由。丰台区人社局作出的《告知书》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了朱海楼的诉讼请求。朱海楼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该判决,并对本案事实重新认定,依法改判。朱海楼认为,丰台区人社局作为养老金的审核、管理、发放单位,理应一并掌握养老金数额和银行账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错误。丰台区人社局同意一审法院所作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丰台区人社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告知书》合法: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描述;3、朱海楼居民身份证复印件;4、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5、北京市公安局东高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6、工人退休审批表;7、登记回执;8、《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在一审法院庭审期间,朱海楼提交了存款查询情况通知书,用以证明在工商银行未查询到朱广汉的账户信息。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发表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丰台区人社局提交的《告知书》是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本院在此不予评论;朱海楼提交的证据与本案需要查明的事实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丰台区人社局提交的其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案件事实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述被认定合法有效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丰台区人社局具有受理朱海楼所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丰台区人社局受理朱海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出具了登记回执,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告知书》并及时向朱海楼予以送达,故丰台区人社局作出《告知书》的程序合法;丰台区人社局受理朱海楼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履行了查找义务,对属于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向朱海楼予以告知,对不存在的政府信息亦向朱海楼告知并说明理由,故丰台区人社局所作《告知书》具有事实依据,且适用法规正确;朱海楼上诉认为丰台区人社局应当掌握涉案银行账号信息的主张,因现没有证据证明丰台区人社局在履行法定职责中制作、获取、保存了上述信息,故本院对朱海楼的主张不予采信。朱海楼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朱海楼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严 勇审判员 王 元审判员 陈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贯志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