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02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湛江市赤坎军粮供应站与张永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赤坎军粮供应站,张永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02民初395号原告:湛江市赤坎军粮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吴其俊,主任。被告:张永兴。原告湛江市赤坎军粮供应站(下称军粮供应站)与被告张永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军粮供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档口租用协议书》从2016年3月31日起已依法解除;二、被告立即搬出湛江市赤坎区民生路9号门店,腾退该门店,交回给原告管业;三、被告支付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12550元、2016年1月至2016年4月的电费558元以及违约金627.5元给原告;四、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民生路9号商铺是原告管理的国有资产,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原告把涉案商铺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承包费2510元/月。期满后,如果被告继续承包,在承包金相同的条件下,优先安排给被告。根据市财政局《湛江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和收益管理暂行办法》(湛财资[2010]31号),从2016年2月开始,原告将已拖欠3个月的租金共7530元告知被告,并要求被告在2016年3月5日前结清拖欠的租金并腾空商铺,但被告不理会。为此,原告先后3次向被告发出收回涉案店铺的书面通知,分别是: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18日、以电话口头告知的同时,又把通知张贴在涉案商铺大门。在最后一次通知中,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前付清水电费、租金,搬清店内物品,并保证商铺原有的结构完整,把商铺归还原告重新租赁,如有损坏造成损失的照价赔偿,逾期不搬的损失由被告承担。但是,被告至今仍然霸占商铺,拒不搬出,且拖欠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权利。《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37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赌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19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根据被告的违约事实,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应该承担如下责任:立即腾退涉案商铺,把涉案商铺交还原告管业,支付拖欠的租金、违约金,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拖欠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12550元,计算方法:2510元/月×5个月;2016年1月起至2016年4月的电费558元,计算方法:517度×1.08元;支付违约罚金627.5元,计算方法:月承包金2510元×拖欠时间5个月×5%=627.5元。综上所述,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二条规定,“租赁期内,如乙方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由于被告拒不从涉案商铺中搬出,原告不得不一再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前结清租金,腾退商铺,交还原告管业,因此,依据《合同法》第91条第二项,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在2015年3月31日起已经解除,双方权利义务终止,此后,被告对涉案商铺的占用是没有合同根据的,因而是违法的,依法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永兴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永兴签订《档口租用协议书》,将原告管业的湛江市赤坎民生路9号房屋出租给被告张永兴使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第一、二年每月租金为2510元,第三年每月租金为2761元。租赁期内,如乙方(被告)拖欠租金超过两个月,甲方(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没收押金,收回房屋,造成甲方(原告)损失由乙方(被告)负责赔偿。乙方(被告)在每月底前向甲方(原告)一次性交足下月租赁费,每月5日前一次性缴清上月的水电费等,如超期,每月按拖欠总额的10%计收罚金。签订合同,原告交付商铺给被告使用。从2015年12月开始,被告没有依约支付租金。被告拖欠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租金12550元,拖欠2016年1月至4月电费558元。原告经催缴无果,遂于2016年3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档口租用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履行。被告从2015年12月开始拖欠租金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原告基于被告从2015年12月开始拖欠租金的违约事实,于2016年3月18日书面通知被告终止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档口租用协议书》应于2016年3月18日已解除。原告请求被告搬出湛江市赤坎民生路9号房屋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电费、违约金的问题,按照“被告在每月底前向原告一次性交足下月租赁费,每月5日前一次性缴清上月的水电费等,如超期,每月按拖欠总额的10%计收罚金。”的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至2016年4月的拖欠租金12550元及违约金627.5元(月租金2510元×5个月×5%)、2016年1月至4月的拖欠电费558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兴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军粮供应站与被告张永兴于2014年11月19日签订的《档口租用协议书》已于2016年3月18日解除。二、被告张永兴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租金12550元、电费558元及违约金627.5元给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军粮供应站。三、被告张永兴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出湛江市赤坎民生路9号房屋,交由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军粮供应站管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38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张永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龙飞审 判 员 郭天涯代理审判员 洪泉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阮川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