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43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根与林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根,林潇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306号原告:黄根,男,1946年4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46********),汉族,住象山县晓塘乡青山头炮台下*组**号。被告:林潇辉,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84********),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大明居委会。原告黄根与被告林潇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林潇辉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潇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46000(自2008年12月27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2016年7月27日,以后按月利率2%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9月8日、2008年12月2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分别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以月利率3%计算,并出具借条两份。后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了200000元借款利息三个月,计15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遂诉至本院。被告林潇辉未作答辩。原告黄根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因被告林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核借条后,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借款未约定归还时间,出借人可随时主张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原告将约定的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潇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潇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根借款300000元及利息546000(暂计至2016年7月27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2260元,由被告林潇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胡珂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