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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02民初50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任洪霞与任卫军、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洪霞,任卫军,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040号原告任洪霞,女,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清岭、徐子涵(实习)河南立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卫军,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刘娟,女,1977年4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系任卫军之妻。原告任洪霞诉被告任卫军、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9月22日,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清岭、徐子涵、被告任卫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就之间到期借款债务进行了清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8000元,并约定此后利息为月息2%,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向被告偿还借款40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任卫军答辩:当时借款35万,5.8万是利息,出据了40.8万的条,原告当时意思5.8万的利息不要了,先打条上,这是原告孩子的意思。被告刘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任卫军、刘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借款人任卫军、刘娟,出借人任洪霞,借款人于2014年共向任洪霞借款三十五万元,小写350000元,月利息为2%,现经清算,尚欠任洪霞借款四十零八千元,小写408000,自今日起,尚欠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上述借款,出借人任洪霞已经全部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向被告偿还借款40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任卫军、刘娟向原告任洪霞借款408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408000元的要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卫军、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洪霞借款40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0元,保全费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丁丽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