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民初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福强、孙晋川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福强,孙晋川,刘振星,孙晋人,汪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2161号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栖霞市跃进路4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966432266F法定代表人温向东,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于红霞,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鹏敏。被告孙福强,农民。被告孙晋川,农民。被告刘振星,农民。被告孙晋人,农民。被告汪淑兰,农民。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福强、孙晋川、刘振星、孙晋人、汪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红霞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福强、孙晋川、刘振星、孙晋人、汪淑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福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2000元,被告孙晋川、刘振星、孙晋人、汪淑兰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福强发放了借款52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孙福强拒付借款本金52000元、到期利息4992元、逾期利息14020.24元。请求判令:1、被告孙福强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到期利息4992元、逾期利息14020.24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被告孙晋川、刘振星、孙晋人、汪淑兰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福强、孙晋川、刘振星、孙晋人、汪淑兰未到庭并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福强、孙晋川、刘振星、孙晋人、汪淑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孙福强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2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1月29日,月利率8‰,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孙晋川、刘振星、孙晋人、汪淑兰以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福强发放了借款52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孙福强拒付借款本金52000元、到期利息4992元、逾期利息14020.24元,致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户籍材料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福强、孙晋川、刘振星、孙晋人、汪淑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孙福强所欠原告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孙晋川、刘振星、孙晋人、汪淑兰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福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福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栖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2000元,到期利息4992元、逾期利息14020.24元并自2015年7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对本金52000元按月利率12‰[8‰x(1+50%)]承担逾期利息。二、被告孙晋川、刘振星、孙晋人、汪淑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孙晋川、刘振星、孙晋人、汪淑兰清偿后可以向被告孙福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66元,由五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佩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