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民初11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杜淳与朱彦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淳,朱彦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民初1126号原告:杜淳,男,198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得,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诉代理人:陈冬霞,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彦丰,男,198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汕头市澄海区。原告杜淳与被告朱彦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唯得、陈冬霞、被告朱彦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总计26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朱彦丰为泄私愤,先用手、脚打砸原告所有的粤D×××××号小轿车车门及车窗玻璃,后又驾驶一辆无号牌的单排柳州小货车撞击原告的小轿车,致使原告车辆损坏。经汕头市中升恒达汽车有限公司进行定损,确定粤D×××××号小轿车的车损为26957元,后原告将粤D×××××号小轿车交由汕头市澄海区泰和汽车美容维修场进行维修,并支付了汽车维修费用26957元。事发至今,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赔偿。被告朱彦丰辩称,其之前愿意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但原告表示待法院依法处理,没有向其收取赔偿款。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车辆评估维修表、车辆维修发票。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2月18日,被告乘坐朋友朱林茂的轿车路过汕头市澄海区莲上镇南徽村有德路时,发现原告所有的号码号牌为粤D×××××的东方日产小轿车停放路边,遂下车用手、脚打砸上述小轿车车门及车窗玻璃。之后,被告又驾驶一辆无牌的单排柳州小货车倒车撞击上述小轿车,导致小轿车损坏。经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的小轿车损失价值为26254元。后原告将受损轿车交由汕头市澄海区泰和汽车美容维修场进行维修,并支付了汽车维修费用总计2695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纠纷,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该事实已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车辆维修费用为26957元,高于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车辆损失价值26254元,应以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彦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淳车辆维修费用26254元。二、驳回原告杜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计237元,由被告朱彦丰负担。被告朱彦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洛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蔡奋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