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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6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袁嘉骏与东莞亮智服装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亮智服装有限公司,袁嘉骏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63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亮智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下岭贝村横坑埔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黄昌庆,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漫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嘉骏,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上诉人东莞亮智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嘉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6)粤1971民初12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亮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嘉骏支付经济赔偿金96000元。三、亮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嘉骏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31.96元。四、驳回袁嘉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袁嘉骏承担。亮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亮智公司向袁嘉骏支付经济补偿金46712.16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袁嘉骏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单,袁嘉骏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892.68元。袁嘉骏的情况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亮智公司有权解除袁嘉骏的劳动合同。亮智公司同意支付袁嘉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和额外一个月工资。袁嘉骏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双方均确认的工资表显示,袁嘉骏每月工资总额由上班工资、加班工资构成,以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计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892.68元。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亮智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231.96元,以及亮智公司无需支付残疾补助30000元,双方均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亮智公司应否向袁嘉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二、袁嘉骏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多少。对于焦点一,亮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雇袁嘉骏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亮智公司应向袁嘉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焦点二,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工资表,袁嘉骏每月工资总额由上班工资、加班工资构成,以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表计算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892.68元,亮智公司应当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为3892.68×12×2倍=93424.32。原审判决对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亮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27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有关诉讼费处理的决定;二、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275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127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东莞亮智服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袁嘉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3424.32元;四、驳回袁嘉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亮智服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陈文静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第1页共4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