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国平诉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平,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平,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555号。法定代表人张海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蔡莉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春潮,上海中夏旭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国平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6年3月21日,上海市闵行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规土局)收到张国平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的政府信息其他特征描述为“要求依法公开告知浦江镇XX路XX块XX号地块的宗地应达到净地的报告”。同年4月8日,闵行规土局作出《延期答复告知书》,告知张国平对其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期限延至2016年5月4日前。2016年4月25日,闵行规土局针对张国平的上述申请内容作出闵规土信(2016)第151-154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认为张国平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于同年5月2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要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同年5月3日,闵行规土局收到张国平的补正申请,所需的政府信息其他特征描述为“要求依法公开告知浦江镇XX路XX块XX号地块的宗地净地申报材料”。2016年5月6日,闵行规土局作出闵规土信(2016)第154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告知张国平,其于2016年3月21日收到张国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张国平补正其申请为:“要求依法公开告知浦江镇XX路XX块XX号地块的宗地净地申报材料”。闵行规土局答复张国平:经审查,张国平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闵行规土局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闵行规土局向张国平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张国平不服该告知答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闵行规土局依法公开浦江镇XX路XX块XX号地块的宗地净地申报材料。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闵行规土局负有受理并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明确的政府信息的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本案中,张国平补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要求依法公开告知浦江镇XX路XX块XX号地块的宗地净地申报材料”,该申请信息的特征描述难以明确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应属申请不具有明确的政府信息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闵行规土局据此对张国平所提的申请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闵行规土局所作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闵行规土局在收到张国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及通知张国平补正申请内容程序,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张国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张国平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张国平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国平上诉称:1、其原宅基地房屋所在地块已于2015年1月被出让,故应具备其所申请公开的浦江镇XX路XX块XX号地块的宗地净地申报材料,其申请事项明确,闵行规土局不予公开违法;2、要求闵行规土局向法庭提供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XX村XX组XX号房屋(以下简称原宅基地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开发商与其签订的房屋征收合同、其原宅基地房屋被盗拆的案件告破结案书、其原宅基地使用权证被撤销文件或销户证明,闵行规土局如不能提供,则闵行规土局核发的文件与证件都是违法的,应予纠正,闵行规土局应责令有关开发商停止建设。据此,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辩称:1、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张国平申请公开的信息须指向明确,现张国平要求公开浦江镇XX路XX块XX号地块的宗地净地申报材料,其无法确定张国平申请公开的具体信息内容,故无法公开;2、其作为政府机关,依法可以公开的信息必须是由其制作的,张国平要求其提供的原宅基地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有关房屋征收合同、房屋被拆案件告破书、原宅基地使用权证被撤销文件或销户证明等,均非其制作的政府信息,且与本案无关。据此,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上诉人闵行规土局负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和职责。上诉人张国平向闵行规土局提出信息公开要求后,经闵行规土局告知,补正其申请,要求闵行规土局依法公开浦江镇XX路XX块XX号地块的宗地净地申报材料,该申请信息的特征描述,仍难以明确指向特定的由闵行规土局制定的政府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故闵行规土局据此告知张国平对其提出的申请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答复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张国平要求确认被诉告知书违法并责令闵行规土局公开浦江镇XX路XX块XX号地块的宗地净地申报材料的请求并无不当。张国平在二审中要求闵行规土局公开其他信息,及责令开发商停止建设,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张国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国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永信审判员 周 翔审判员 毛慧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晓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