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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8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乔时均与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普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时均,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28民初776号原告:乔时均,男,汉族,1969年9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重庆永川市。委托代理人:胡晓军,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经开区和谐广场1幢362室。法定代表人:雷琳康,该公司经理。被告: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普湖县花园小区公租房。法定代表人:何修言,该公司经理。原告乔时均与被告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时均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时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81000元及利息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3、第二被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岳普湖县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因承建岳普湖县农业产业综合体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夹板、方木、钢管、扣件等,租赁期限为20个月,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租赁费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以每2栋楼为一个结算单位,按已完工程量的70%付款,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付款到已完工程量的90%,其余款项在验收合格后年底结清,第二被告对该合同进行了担保。截至2015年6月6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93000元,同年6月9日支付给原告乔时均租赁费12000元,至今尚欠租赁费81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具《租赁合同》1份,证明:1、租赁物的名称包括夹板等;2、租金的计算方式是每平方米55元;3、付款方式及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等事实。2、出具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截至目前为止,被告承诺尚欠原告租赁费81000元;如逾期每天计收万分之三滞纳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原告乔时均与被告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岳普湖县项目部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因承建岳普湖县农业产业综合体工程需要,租赁原告的夹板、方木、钢管、扣件等,租赁期限为20个月,从2014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租赁费按每平方米55元计算费用,以每2栋楼为一个结算单位,按已完工程量的70%付款,质监站验收合格后付款到已完工程量的90%,其余款项在验收合格后年底结清,被告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盖章。2015年6月6日,被告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岳普湖县项目部出具承诺书,承诺尚欠原告乔时均租赁费93000元,如逾期每天计收万分之三滞纳金,并于2015年6月9日给原告乔时均支付租赁费12000元,至今尚欠81000元。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乔时均与被告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岳普湖县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项目部是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义务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乔时均依约履行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到期租赁费及相关费用。关于租赁费的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4、5、6、7、8条约定及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尚欠原告租赁费81000元未付的事实,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租赁费81000元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利息及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租赁合同》对租赁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每天支付万分之三滞纳金共计4800元不违反约定和法律的相关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没有约定担保责任,依法对被告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欠原告乔时均的租赁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时均租赁费81000元、利息4800元,合计85800元;二、被告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元,由被告渭南临渭区华睿劳务有限公司、喀什贝斯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乔时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伙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李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