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2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韩旭、郝洪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韩旭,郝洪英,江苏华烁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236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1号。负责人:李长旺,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存才,该分行个贷中心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娟,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旭,男,1989年5月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郝洪英,女,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被告:江苏华烁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开明市场综合楼1号-6-401室。法定代表人:郝洪钦,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徐州分行)与被告韩旭、郝洪英、江苏华烁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存才、李明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旭、郝洪英、华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韩旭、郝洪英立即清偿贷款本金754487.47元,利息9604.31元,本息共计764091.78元(截止至2016年5月5日)及2016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2、三被告给付律师费1万元;3、被告华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韩旭、郝洪英于2014年4月24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7万元,被告韩旭和郝洪英将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紫金东郡8号楼1-601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履行合同的抵押物,原告有权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韩旭、郝洪英发放了贷款77万元,但该二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韩旭、郝洪英应当偿还全部贷款本息764091.78元(截止至2016年5月5日)。同时还应当支付律师费1万元。被告华烁公司为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韩旭、郝洪英、华烁传媒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律师费发票、被告韩旭和郝洪英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华烁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韩旭、郝洪英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韩旭、郝洪英(借款人)向原告(贷款人)借款7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庆丰路以东紫金东郡8-1-601室的商品房,借款期限360个月(即2014年4月24日至2044年4月24日),本合同所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贷款支付凭证所载日期不一致的,借款期限起始日(即起息日)以首次划款时的贷款支付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相应调整;贷款支付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调整一次;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贷款利率按照上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合同中借款逾期是指借款人未在本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借款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还款,即借款人按期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约定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每月的对日,如当月没有借款期限起始日对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约定还款日;借款人最迟应在每期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到营业柜台办理还款手续或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的委托扣款账户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下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人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本息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最高额保证;抵押人以其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庆丰路以东紫金东郡8-1-601室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抵押人应在贷款人要求的时限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持有;借款人未足额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债务(包括依照本合同约定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本合同的其他约定,贷款人有权行使抵押权利;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被告华烁公司同时在该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韩旭、郝洪英作为抵押人签字。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以上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以其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庆丰路以东、民富路以北紫金东郡8-1-601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双方约定以该房产的价值1108818元设立一般抵押,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77万元,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44年4月24日止;2014年7月2日,涉案抵押的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并交付至原告处,根据他项权证书显示,他项权利种类ewing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77万元,房屋坐落于云龙区紫金东郡8号楼1-601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发放了77万元贷款,但其却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10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54487.47元,利息(含罚息)26937.28元。经催要无果,原告委托江苏苏彭律师事务所进行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具有金融借贷经营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借款77万元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因此应承担继续履行并给付利息、罚息及相关费用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拖欠本金754487.47元,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26937.28元以及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仅有一张发票,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已经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华烁公司对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而涉案他项权利证书已交至原告处,根据此约定,担保期间在主债务履行期间已届满,这种保证期间的约定并不符合担保法规定,该约定实质上可认定为附解除条件的保证,即在主债务履行期间,担保随相关证件交付至原告处解除。现解除条件已成就,涉案保证已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华烁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抵押房屋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当被告欠款未还时,原告对抵押物在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在抵押价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韩旭、郝洪英、华烁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韩旭、郝洪英一次性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754487.47元及利息(本金截至2016年10月10日,利息计算至2016年10月10日为26937.28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方式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016年10月10日后,被告韩旭、郝洪英如有其他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直接还款情形,则可在执行过程中作相应扣除。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被告韩旭和郝洪英名下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紫金东郡8号楼1-601室的房产在价值7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1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韩旭、郝洪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2×××02,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审 判 长 王 敏审 判 员 朱 静人民陪审员 魏元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 波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