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安仕应、安祥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仕应,安祥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刑初1189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仕应,男,1980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1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被告人安祥军,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德江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5年3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5年9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6)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仕应、安祥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仕应、安祥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被告人安仕应、安祥军经事先商量,至厦门市思明区金桥路28号2001室,由被告人安祥军望风,被告人安仕应使用开锁工具开锁,二人进入室内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卧室内的一个保险柜,内有现金人民币16000元以及项链、戒指等黄金饰品(无法估价)。得手后,二被告人将盗得的黄金饰品销赃。2016年5月11日,公安民警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政府往海沧方向的海翔大道路口匝道处抓获被告人安仕应、安祥军,并从被告人安仕应处缴获作案工具T形撬锁工具一把,从被告人安祥军处缴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并发还被害人吴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安仕应、安祥军归案后直至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手续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仕应、安祥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价值人民币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仕应、安祥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安祥军还有其他刑事犯罪前科,却未思悔改,亦应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安祥军追缴部分赃款并发还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考虑本案被盗黄金饰品无法估价但已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安仕应、安祥军酌情惩处并责令继续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案工具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安仕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安祥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安仕应、安祥军继续退赔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形撬锁工具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晓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温梦霏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