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7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袁远林与王光松,朱长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远林,王光松,朱长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2271号原告:袁远林,男,1954年5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王光松,男,197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朱长清,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袁远林与被告朱长清、王光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朱长清外出,地址不明,至今未归,无法直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公告期及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明静、刘登金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同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远林、被告王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朱长清、王光松偿还我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2日,被告朱长清、王光松向我借款7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息为3%。二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22日。之后,我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偿还我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为保护我利益,特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及二被告的户口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朱长清、王光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3%的事实。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山支行铜鼓分理处对私客户对账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朱长清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光松辩称,借钱是事实,钱打到被告朱长清银行账上,是我和朱长清一起借的,我只是担个保。我只承认把朱长清找到后交给原告,叫朱长清把钱还给原告。被告朱长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收集的巫山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朱长清外出务工,无法联系,至今未归,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况。上述证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收集的巫山县XX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其来源、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2日,被告朱长清、王光松向原告袁远林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远林人民币柒万元正(小写70000元),月利3%,大写佰分之三,注:利3个月一交,借款人:朱长清、王光松,借款时间从2014.7.22-2015.1.22止。”二被告结息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朱长清、王光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袁远林与被告朱长清、王光松于2014年7月22日订立借款合同,并约定月利率3%,被告朱长清、王光松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借款的事实,且有银行对账单证实已给付现金70000元的事实,其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被告朱长清、王光松借款后应当按约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袁远林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经换算为年利率36%,其约定的利息标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二被告结息至2015年10月22日,故该借款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王光松辩称其系担保人的意见,因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长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朱长清、王光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远林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10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袁远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长清、王光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元林人民陪审员  王明静人民陪审员  刘登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松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