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民初18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民初1816号原告:杜某甲,男,生于1987年04月0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道明,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甲,女,生于1985年11月07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伟,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道明,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包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吴某甲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农历腊月二十九经人介绍相识订婚,于2015年5月27日到邻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被告结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生活方式差异较大,相互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冷战”,特别严重的是被告2016年5月与原告分居,回娘家居住至今,相互无任何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综上,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加之原、被告无法协商离婚,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离婚。被告吴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完全可以修补双方的感情裂痕,重归于好。所以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两人均有稳定的工作,固定的收入,原告在婚前购买了一套房产,婚后由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房贷以及装修,所以,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共同财产,但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有隐匿、隐藏财产的行为,所以希望法庭对该行为予以考虑,如果查实,希望法庭能予以考虑。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吴某甲2014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5年5月27日在邻水县行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感情良好,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被告于2016年端午节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至今。经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属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原、被告有无共同财产。针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申请了证人吴志玲(原告母亲)、张夜菊(原告母亲店里员工)、赵纯碧(邻居)出庭作证:吴志玲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家出走4个月,原、被告无和好可能;张夜菊证实被告从今年端午节之后就没有到原告母亲店里去过;赵纯碧证实有两、三个月没有看到被告。被告未就该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经当庭询问,原、被告均认为双方婚后感情良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当庭陈述,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针对双方是否存在共同财产的争议事实,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因其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未予准许,双方可自行协商或在有证据时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杜某甲与被告吴某甲虽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但婚后感情良好,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继而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多沟通、相互理解,共同维系和谐的家庭、婚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娇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