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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5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与俞幼文、绍兴县新境界布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俞幼文,绍兴县新境界布业有限公司,莫选明,范亚芹,裘志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502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773129041B)。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南钱清。负责人:俞清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该行员工。被告:俞幼文,男,197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绍兴县新境界布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71877-4)。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外贸大厦*幢*楼***室。法定代表人:莫选明。被告:莫选明,男,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范亚芹,女,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告:裘志洋,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以下简称瑞丰银行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为与被告俞幼文、绍兴县新境界布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境界公司)、莫选明、范亚芹、裘志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俞幼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的利息12440.72元,本息暂共计312440.72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被告新境界公司、莫选明、范亚芹、裘志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浙0603民初350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包幼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丰银行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幼文、新境界公司、莫选明、范亚芹、裘志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裘志洋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约定保证人裘志洋同意为原告向被告俞幼文在2014年10月17日至2016年10月16日期间内最高额融资限额人民币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此外,《保证函》还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10月17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被告俞幼文、保证人被告新境界公司、莫选明、范亚芹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俞幼文发放贷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新境界公司、莫选明、范亚芹作为保证人同意为原告向债务人被告俞幼文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另外,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根据上述合同依约发放了贷款。上然借款到期后,但被告俞幼文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俞幼文尚欠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2440.72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函》、利息清单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瑞丰银行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与被告俞幼文、新境界公司、莫选明、范亚芹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裘志洋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然被告俞幼文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俞幼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新境界公司、莫选明、范亚芹、裘志洋作为保证人,在被告俞幼文未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境界公司、莫选明、范亚芹、裘志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俞幼文、新境界公司、莫选明、范亚芹、裘志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幼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钱清支行南钱清分理处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为12440.72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绍兴县新境界布业有限公司、莫选明、范亚芹、裘志洋共同对被告俞幼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幼文追偿。案件受理费598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270元,合计8257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8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人民陪审员  包幼青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