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9民特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刘禄明、刘录珍、卫东云、白河县城关镇清风村村委会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禄明,刘录珍,卫东云,白河县城关镇清风村村委会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9民特24号申请人:刘禄明。申请人:刘录珍。申请人:卫东云。申请人:白河县城关镇清风村村委会。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申请人刘禄明、刘录珍、卫东云、白河县城关镇清风村村委会的关于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廖海军审理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刘禄明、刘录珍、卫东云与申请人白河县城关镇清风村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26日经白河县城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经第三人城关镇清风村村委会同意,协议当事人刘禄明、刘录珍自愿将上述土地作价贰拾万人民币将上述三块土地共计12.6亩,转让给卫东云承包经营使用。二、刘禄明、刘录珍自愿放弃该三块土地上的其他所有权益,由刘禄明、刘录珍自行处理与其他家庭成员的内部权益,与协议当事人卫东云无关。三、协议当事人刘禄明、刘录珍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将上述土地交付协议当事人承包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卫东云的承包经营权。四、协议当事人卫东云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之内一次性给付协议当事人刘禄明、刘录珍。五、违约条款:以上条款均系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须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更改、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上述任一条款责向承担违约金六万元人民币,并赔偿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上诉协议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禄明、刘录珍、卫东云与申请人白河县城关镇清风村村委会于2016年10月26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海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耿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