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2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724号原告: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定城镇幸福路与长征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67090112-3。法定代表人:刘长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玉、余志峰,安徽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开区紫云路北金寨南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8520595A。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良,男,195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原告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舜公司)与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坤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玉、余志峰,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雪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众舜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配合原告完成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工程验收报告并在工程验收备案表等资料上签字盖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众舜公司所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众舜公司于2009年将其开发的定远县时代广场(亦名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发包给亚坤公司承建,双方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分别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两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双方约定亚坤公司承包范围为“时代广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及双方认可的新增附属工程,同时约定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亚坤公司一直拒不配合众舜公司完成众舜时代广场验收报告并在工程验收备案表等资料上签字盖章,致使该项目至今仍不能正常交付使用并无法办理房产证,不仅给众舜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引起广大业主的不满和引发涉访事件。亚坤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故被告有权不配合办理工程验收,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被告对涉案工程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是法定的优先权,被告现在已经起诉至滁州中院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如果现在被告配合原告办理验收,则原告的权利无法保障,综上,原告的原因导致涉案工程没有进行验收,被告没有过错,在工程款没有付清前,被告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综合验收,享受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4日,众舜公司(此为甲方)与亚坤公司(此为乙方)之间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该协议内容如下:工程名称定远县“时代广场”工程项目;工程承包范围“时代广场”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及甲、乙双方认可的新增附属工程。建筑面积约7万平方米,其中包括2栋26层住宅、4层商铺及1层地下车库;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进度、包安全文明生产;工程期限620天;本协议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双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双方加盖了公章,负责人签了名)。2010年10月开工。2011年9月26日,众舜公司与亚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定远县“时代广场”工程施工,工程内容建设面积约7万㎡,2栋26层住宅,4层商铺及1层地下车库,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20天。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及答疑,本合同专用条款,本合同通用条款,投标书及其附件,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图纸,工程量清单,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应当支付的款项。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负责人刘长忠、蒋明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等等。同时,众舜公司与亚坤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工程补充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9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若不一致,双方则以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为准作为双方执行依据等等。2014年10月12日,定远县规划局就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工程向众舜公司颁发了编号为341125201100084的定远县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该证书载明:经核实,其建设工程符合规划条件,颁发此证。2013年10月25日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工程竣工,参加验收单位众舜公司(建设单位)、亚坤公司(施工单位)、安徽国合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沈阳中鼎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设计单位),综合验收结论:工程质量综合评定符合规范及设计要求,同意竣工。2015年7月2日,定远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进行消防验收,并于2015年7月8日作出了定远县公安消防大队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认为该工程在消防方面具备使用条件,消防验收合格。2014年10月16日,定远县环境监测站作出了定环监字【2014】41号众舜时代广场建设项目验收报告,该报告的结论为:该项目建成后,其生活废水各项目污染因子浓度均能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表4中三级标准限值及定远县马桥污水处理厂接管标准;空气污染物中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值均符合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表2中颗粒物无组织排放监控浓度限值要求;环境噪声污染排放各测点均符合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2类标准的标准限值执行;建议该项目通过“三同时”验收。2014年12月12日,众舜公司向定远县公证处申请行为保全,以公证众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忠代表该公司向亚坤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亚坤公司尽快给众舜时代广场消防工程验收报告盖章的函》、《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报表》。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工程是否竣工验收合格;二.亚坤公司是否应配合众舜公司完成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工程验收报告并在工程验收备案表等资料上签字盖章。关于焦点一。根据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完工后由建设方依法会同勘察方、施工方、监理方、设计方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消防、环保、规划部门的专项验收,取得合格文件,再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由其发放《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这样才能竣工验收合格。从本案所查明的有关事实来看,作为建设方的众舜公司已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了验收,各部门在验收合格的记录上加盖了公章,并由负责人或总监理工程师签名;专项验收的各部门也出具了验收合格的报告。综上所知,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工程应具备了竣工验收条件,但确认工程是否已竣工验收合格系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确认行为,众舜公司要求确认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作为建设方的众舜公司与施工方亚坤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亚坤公司在工程完工后应当依法会同众舜公司等部门对该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在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为完善竣工验收手续,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以便办理房屋产权证,在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验收备案表等上加盖公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名也是亚坤公司的合同义务,亚坤公司应当切实地履行。亚坤公司以众舜公司尚欠其工程款为由予以抗辩,因给付工程款与亚坤公司的上述合同义务不是对待给付义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亚坤公司可通过提起诉讼等方式(注:亚坤公司已就工程款问题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正在审理当中。)来实现自己的合同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完善定远县众舜时代广场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在该验收报告及该工程验收备案表等资料上的适当处盖章,并由其负责人签名;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定远县众舜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伟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