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0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锰被告人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0刑初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锰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12月19日出生于河北省新河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新河县,现住新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新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9日因本案被我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锰犯危险驾驶罪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5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李锰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富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小区北侧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富强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富强小区北侧,挂碰了同方向步行的袁某,造成袁某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锰主动拨打了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拨打了110、120,并等候交警的处理。经血液酒精检测,李锰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李某某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2月25日,新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李锰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李锰和被害人袁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害人袁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锰一次性赔偿袁某医疗费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5000元,并支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锰的供述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锰的户籍证明信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信、新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受案登记表、新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新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交认字(2016)第006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第(2016)006-1号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邢司医鉴(2016)酒鉴字第398号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含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新河县公安局新公法鉴字(2016)0900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新河县公安局白神首派出所出具的无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锰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7.42mg/100ml,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100ml的醉酒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锰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锰主动报警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锰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锰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兆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鹏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