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刑初字2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白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4刑初字232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回族,出生地为吉林省珲春市,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珲春市。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为自2011年5月10日起至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7月2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珲春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检刑诉[2016]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明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白某因吸食毒品而从珲春市住处被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后白某亲属发现白某包里有疑似毒品物,便将该疑似毒品物交到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10.5克,该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据相关程序移送其上级机关。另查明,系被告人白某亲属以吸食毒品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检测,白某的尿样对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反应;白某因吸食毒品而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5日,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毒品(照片),证人白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追缴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接收毒品收据,尿样检测报告,前科文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无视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持有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虽犯有前科,但因本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根据被告人白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哲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