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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民终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飞与董平理、刘琴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平理,刘琴配,王飞,梁赐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民终10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平理,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覃塘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琴配,女,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韦晓斌,广西万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委托代理人:张海星,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南区。原审被告:梁赐有,男,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港市港北区。上诉人董平理、刘琴配因与被上诉人王飞、原审被告梁锡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的(2016)桂080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平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方曾口头协议,合伙对贵港市大岭镇的一处铁矿进行投资开采,被上诉人因此转账30万元给上诉人用于购买机器。合伙经营失败后,被上诉人为弥补其经济损失,逼迫上诉人书写了40万的借条,但事实上并没有实际的借贷关系发生,更不存在10万元现金的支付。借款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出借人没有证据证实已经支付借款,合同不能成立,要求上诉人刘琴配承担还款责任更加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梁锡有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称,原审被告与上诉人董平理于2012年9月就合伙在来宾市武宣县开办锰矿加工厂签订了合作协议书,2013年7月,董平理因资金不足,经原审被告介绍,向王飞借款4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当时原审被告梁锡有在场,该借款中30万元是转账,其余10万元是现金交付,约定借款期限是半年。2014年1月,董平理重新立写借条给王飞,原审被告也在借条签字担保。后来,董平理确实向王飞账户转账支付7万多元,具体是支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原审被告就不清楚了。王飞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董平理、刘琴配连带偿还原告王飞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2、被告梁赐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董平理、刘琴配、梁赐有负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原告王飞通过银行转账30万元到被告董平理账户,注明用途是购买机器。2014年1月9日,被告董平理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40万元,还款期限至2014年四月份前。被告梁赐有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过,但至今被告仍未偿清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琴配与被告董平理是夫妻关系,上述转账行为及出具借条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7月1日向其借款购买机器,又因未能按时还款于2014年1月9日重新立写借条交原告,其提供的银行客户回单、借条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依法予以采纳。被告董平理主张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借条是受胁迫所写,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因此,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董平理之间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被告董平理主张偿还本金,依法有据。原告主张借款本金为40万元,其中10万元为现金交付,另30万元为银行转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董平理出具给原告借条已载明借款40万元,该借条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已履行交付借款义务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确认为40万元。被告主张其已还款20万元,但未能提供证据原件予以证实,原告对其中2014年6月21日的74900元予以认可,但主张是偿还另一笔借款,但未能当庭提供证据证实。经释明原告应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后,原告表示因原借条已销毁,不需另行指定的举证期限。故原告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该74900元应认定为是对本案借款的还款。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原告主张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从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21日,利息约为5466元。被告董平理于2014年6月21日偿还的74900元,应视为先支付逾期利息,超出69434元,视为偿还本金。扣减后,被告董平理尚欠原告330566元本金未还。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董平理、刘琴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刘琴配主张本案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规定的除外情形,而仅主张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而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梁赐有是本案债务的保证担保人,因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梁赐有未就保证期间进行约定,本案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1日,故原告应在2014年10月1日前向被告梁赐有主张保证责任,而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梁赐有的保证责任已经依法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梁赐有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平理、刘琴配共同偿还原告王飞借款本金33056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330566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王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9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80元,由原告王飞负担550元,被告董平理、刘琴配共同负担343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形成有效的40万元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借款未实际支付,借贷关系并未成立有效的。但经本院核实,双方签订并不是借款协议,而是由上诉人直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借款人的签字是由上诉人自己所签,而借条上亦明确注明借到王飞人民币40万元,符合一般民间借贷交付借款后才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上诉人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应该清楚出具借条的后果。被上诉人提供了借条以及相关的转账凭证,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足以证实借款已经交付,双方存在40万元的借贷关系,一审据此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并没有提供确实的证据予以推翻该借条,其所主张本案借款实际是合伙款,借条是受逼迫而书写的,亦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书写借条后并没有向相关部门报案,为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借款是上诉人夫妻存续期间形成,上诉人刘琴配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除外情形,为此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诉人主张不应该由刘琴配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960元,由上诉人董平理、刘琴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福汉审判员  梁小宁审判员  陈品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洁appoint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