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民终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毕力格与文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毕力格,文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民终1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毕力格,男,1984年1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泉,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后旗。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泉与被告(反诉原告)毕力格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3日作出(2015)后民初字第2192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文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6年3月23日作出(2016)内05民终29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于2016年8月2日作出(2016)内0522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被告毕力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毕力格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本诉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错误,采信证据错误,最终导致判决错误。一、本案客观事实是2014年8月24日,上诉人和其妻子在其村和XX村中间地带放羊时,被上诉人文泉赶来,不由分说就抓上诉人的羊,没有抓到后来其气急败坏用镰刀将上诉人从吉林省双辽市X集贸市场花2,000.00元购买的小尾寒羊公种羊活活砍死,其理由是上诉人的羊吃他家玉米了,事实上、上诉人和其妻子在其村和XX村中间地带放羊的土地,属上述两村中间的土地,权属上述两村至今没有界定,并非是被上诉人的人口地或是承包地,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本案鉴定费判决错误,上诉人认为该笔鉴定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被上诉人文泉答辩表示服从原判。被上诉人文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判决毕力格赔偿我5亩地可得利益损失7500元,诉讼费和其他支出由毕力格承担。上诉人毕力格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文泉赔偿羊的损失2000元。反诉诉讼费由文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4日上午,原告文泉听村里人告诉他有人把羊赶到他地里了,文泉到现场时,被告毕力格正在文泉玉米地附近放羊。文泉到毕力格跟前说“你家羊吃了我家玉米,要赔偿给我”。毕力格承认其赶着约270-280只羊从文泉地边路过,羊进地了,但没吃多少,认为赶上当年干旱,文泉地里已基本收割完,而不认可文泉要求的5亩地的损失,由此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过了一会儿,文泉到自家地里拿一把镰刀,赶到毕力格放羊的道上与其理论,而使文泉情绪激动,便拉住羊一只绵羊将其腹部砍伤。当时毕力格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到现场对被砍伤的羊和玉米地情况进行了拍照,可见羊的腹部在流血,于三天后死亡。文泉种植的是堤坡地块。由于文泉砍死羊的行为,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拘留和罚款。后文泉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毕力格赔偿其5亩地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14年种植的5亩地的产量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XX评估事务所XX评字(2015)第X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5亩地总产量为6500斤。就此案被告毕力格提出反诉请求,要求文泉赔偿被砍死的一只小尾寒羊的经济损失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文泉主张被告毕力格在其玉米地里放羊,造成5亩地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和依据,有评估报告书证明其种植地块的亩产量为1300斤。但对于被羊毁损的亩数,文泉主张是5亩,但没有证据证明。毕力格认可羊吃了约半亩地,当年玉米价格为每斤1元。因此,本案能确认的事实为0.5亩,玉米价格为每斤1元。在被告毕力格的反诉要求赔偿一只羊损失2000元的诉请,原告不认可其主张,认为被砍的是一只普通绵羊,最多价值900元。本案能确认的事实为900元。因此,被告在放羊时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所放牧的羊进地毁损原告文泉玉米地,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文泉遇事不冷静,在主张维护自己被侵害的财产权益的情况下,使用镰刀砍死他人的一只羊,侵犯了他人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对此,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毕力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文泉经济损失650元(每亩玉米产量1300斤×0.5亩×每斤1元=650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文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毕力格经济损失900元。三、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毕力格负担。案件本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毕力格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文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上诉人毕力格在放羊时未尽到管理责任,致使所放牧的羊进地毁损被上诉人文泉玉米地,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经济损失,有评估报告书证明其种植地块的亩产量为1300斤。但对于被羊毁损的亩数,文泉虽主张是5亩,但没有证据证明,毕力格认可羊吃了约半亩地,当年玉米价格为每斤1元。因此,确认被羊毁坏玉米地为0.5亩,玉米价格为每斤1元。被上诉人文泉遇事不冷静,在主张维护自己被侵害的财产权益的情况下,使用镰刀砍死上诉人的一只羊,侵犯上诉人毕力格的合法的财产权益,对此,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毕力格要求赔偿一只羊损失2000元,上诉人毕力格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不认可其主张,认为被砍的是一只普通绵羊,最多价值900元,应以文泉认可的数额予以认定。一审确认被上诉人文泉的被损毁玉米的损失和毕力格羊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主张损坏的玉米地不属于文泉合法承包范围,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毕力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王琳琳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