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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谢天与余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天,余丽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4088号原告谢天,男,汉族,1967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湖北省赤壁市。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广东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丽珊,女,汉族,1971年3月1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原告谢天与被告余丽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天的委托代理人邵泽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丽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东莞市黄江镇江南路18号工商行综合大楼八楼C座房产作抵押,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至2015年6月19日,约定利息每月2%,中介服务费每月1%。被告支付利息及中介费到2015年3月,之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144,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其后的利息及中介服务费按照每月3%计算至实际归还为止),上述共计7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丽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以余丽珊为甲方,谢天为乙方,双方共同签订了一份《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谢天向余丽珊出借款项人民币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利息按月息2分计,中介费与服务费按每月1%计。同日,余丽珊向谢天出具了收到款项6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下方备注:本人同意款指定转入蔡升荣账上。另查明,2014年11月21日,谢天通过其个人的银行账户向蔡升荣的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582,000元,在该笔转款用途中记录有“余丽珊借款,利息及中介费直接扣除”的字样。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实际转账金额为582,000元,其余18,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及中介服务费。确认被告的还款情况为: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每月还款18,000元,并明确其在本案中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以人民币6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3%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单笔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天与被告余丽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谢天作为提供借款的一方是出借人,余丽珊作为接受款项的一方是借款人,双方就成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达成合意。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款本金应当以出借人实际提供的款项金额为准,借款利息、手续费等不得在借款本金中予以预先扣除。本案中,谢天向余丽珊转账支付了借款人民币582,000元,并确认另18,000元是预先扣除的利息和中介服务��,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82,000元。关于还款金额的认定。被告未到庭举证其还款情况,本院依据原告自认认定被告还款事实。关于尚欠借款本息的认定。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2%、中介费与服务费按每月1%计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偿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当抵扣本金。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计算尚欠本息情况如下:日期本金(元)月利率应还利息(元)已还金额(元)已还利息(元)抵扣本金(元)尚欠本金(元)2014年12月582,000.003.00%17,460.0018,000.0017,460.00540.00581,460.002015年1月581,460.003.00%17,443.8018,000.0017,443.80556.20580,903.802015年2月580,903.803.00%17,427.1118,000.0017,427.11572.89580,330.912015年3月580,330.913.00%17,409.9318,000.0017,409.93590.07579,740.842015年4月579,740.843.00%17,392.2318,000.0017,392.23607.77579,133.072015年5月579,133.073.00%17,373.9918,000.0017,373.99626.01578,507.062015年6月578,507.063.00%17,355.2118,000.0017,355.21644.79577,862.27截止至2015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77,862.27元。此后利息应以人民币577,862.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丽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天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77,862.27元及利息(以人民币577,862.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谢天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0元,由原告谢天承担1,988元,被告余丽珊承担9,2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玮  玮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芳瑶(兼)书 记 员 张  雪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