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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汤某某与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某,杜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2民初1361号原告:汤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某,男原告汤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7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陈某某,被告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支付工程款39120元;2、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3997.7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以39000元为本金,按照2014年1-3年期的贷款利率6.15%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在2014年1月、4月左右从被告处以清包工的形式承接徐州市某派出所、徐州市某派出所办公楼乳胶漆、木器漆及真石漆施工,工程款总计为159120元。两处施工均已结束,并且该办公楼已经交付使用,但被告尚欠工程款3912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被告杜某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确实从被告手中承接了某派出所和某派出所办公楼的乳胶漆、木器漆和真石漆工程,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口头约定原告把工程做完验收合格被告结算工程款,现在工程做完了,验收过一次,已经交付使用。工程款总计为159120元,被告已经付给原告工程款138000元,还欠大约20000元没结清。2016年2月3日在夹河派出所被告给原告打了20000元的欠条,约定原告2016年2月7日去拿钱,原告没来,因此被告现不同意支付原告工程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原告汤某某从被告杜某某处承接了徐州市某派出所乳胶漆、木器漆和徐州市某派出所乳胶漆、真石漆工程,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程结束结算工程款。徐州市某派出所施工于2014年6月26日前结束,徐州市某派出所施工于2015年1月20日前结束。2015年3月18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某乳胶漆工程量》和《某乳胶漆工程量》各一张,记载:某派出所工程乳胶漆计4800㎡,单价12元,木器漆计32㎡,单价35元;某派出所工程乳胶漆计4200㎡,单价13元,真石漆计2240㎡,单价20元。上述两工程现均已交付使用。2014年4月27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被告分十四次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施工款共计133000元,每次付款均有原告签名的支款凭证为证。原告对十四张支款凭证中2014年7月19日金额为8000元、9月26日金额为5000元的两张凭证提出异议,认为右下角落款处“汤某”的签字并非原告本人所签,并依法提起笔迹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述两张支款凭证右下落款处“汤某”签字为原告所签。另,2014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油钢管工资5000元。另查明,原告汤某某又名汤某。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至本案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无书面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徐州市某派出所乳胶漆、木器漆和徐州市某派出所乳胶漆、真石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后结清工程款,故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上述工程均由原告施工完毕,双方虽无书面验收手续,但上述两处工程均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应视为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应当与原告结清工程款。根据被告出具的《某乳胶漆工程量》和《某乳胶漆工程量》所载,某派出所工程乳胶漆计4800㎡,单价12元,总价57600元,木器漆计32㎡,单价35元,总价1120元;某派出所工程乳胶漆计4200㎡,单价13元,总价54600元,真石漆计2240㎡,单价20元,44800元。两处工程工程款总计为158120元,被告已经支付133000元,还应支付25120元。原告诉请的工程款39120元其中251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2014年12月27日支付的油钢管工资5000元应含在其出具的两张工程量清单中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庭审中的一致陈述,该款是针对原告油漆钢管的施工支付的费用,油漆钢管用的是调和漆,并非乳胶漆、木器漆或真石漆,而被告出具的两张工程量清单上仅记载了乳胶漆、木器漆和真石漆的施工量,故被告主张该款应含在两张工程量清单中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口头约定,工程结束后应结清工程款,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徐州市某派出所施工于2014年6月26日前结束,徐州市某派出所施工于2015年1月20日前结束。鉴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无法明确区分分别对应哪处工程,而原告诉请的利息亦是以两处工程款总体计算的,故本院确认自后一工程即徐州市某派出所施工结束之日后第二日起计付利息,即利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算。鉴于被告至今未支付工程余款,故原告要求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在此期间,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汤某某工程款25120元及相应利息(以2512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以3997.75元为上限)。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汤某某负担180元,被告杜某某负担6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鉴定费3680元(原告预付)由原告汤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判长  刘某某审判员  匡 某审判员  董 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