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14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王瑞标、陈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王瑞标,陈彩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44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住所地东阳市吴宁街道人民路79号。法定代表人:马政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阳,男,196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系公司员工。被告:王瑞标,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陈彩琴,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与被告王瑞标、陈彩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王瑞标归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利息2772.5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7月20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判令原告对被告王瑞标、陈彩琴提供抵押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米塘社区米塘小区的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4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王瑞标归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利息2805.29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10月19日,此后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春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在2014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29日有效期内,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98万元的贷款,单笔借款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米塘社区米塘小区的房产【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14-15**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20××92号】为借款人在最高余额4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权证号码:东房他证横店字第1024**号】;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在本合同项下:2015年8月5日,被告王瑞标因偿还红木家具款需要,向原告借款98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6.79%计算,若逾期则按年利率10.185%计算,借款期限为自2015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同日,原告依约将98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王瑞标指定的徐忼账户。2016年9月30日,被告王瑞标支付利息9000元。经核算,截止2016年10月19日,被告王瑞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2805.29元。其余借款本息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王瑞标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瑞标负有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瑞标关于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张扬军,且本案的借款实际由张扬军、张苏贞提供保证的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借款由担保人提供担保,出借人向借款人和抵押人主张权利也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瑞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利息(已暂算至2016年10月19日为2805.29元,此后利息、罚息、复息仍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阳市支行对被告王瑞标、陈彩琴所有的位于东阳市横店镇米塘社区米塘小区的房产【土地证号:东阳市国用(2013)第14-15**号、房产证号:东房权证横店字第××、20××92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4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瑞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