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白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孙本亮与玄洪伟、袁桂清(追加被告)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本亮,玄洪伟,袁桂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孙本亮,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图县,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贾聚莲,女,197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系孙本亮之妻。被告:玄洪伟,男,198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袁桂清,男,197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告孙本亮诉被告玄洪伟、袁桂清(追加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本亮的委托代理人贾聚莲到庭参加诉讼。玄洪伟、袁桂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本亮诉称:2011年9月份,经袁桂清介绍在安图县松江镇旭阳村两江电站库区边的人参地给玄洪伟刨土。约定每丈25元孙本亮共刨土108丈,合计为2700元。多次向玄洪伟索要未果。现孙本亮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玄洪伟支付劳务费2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玄洪伟提交答辩状称:孙本亮不是自己雇佣的,刨土的钱与自己无关。袁桂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袁桂清雇佣孙本亮等其他人(另案已诉讼)在安图县松江镇旭阳村两江电站库区边两江镇办林场26林班的人参地刨土。每丈成品土25元,孙本亮共刨土108丈。玄洪伟写的刨土明细账记载:25元/丈,女,3个,108丈,2700元,玄洪伟使用了该土地种植人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刨土明细账等。本院认为:孙本亮已经为袁桂清及玄洪伟提供劳务,袁桂清及玄洪伟应根据孙本亮的劳动成果支付劳动报酬。孙本亮一共刨土108丈,每丈25元,劳务费为2700元,袁桂清及玄洪伟应及时支付给孙本亮2700元,故对孙本亮要求袁桂清、玄洪伟支付劳务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桂清、玄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支付原告孙本亮劳务款2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袁桂清、玄洪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祥林审 判 员 祝顺伟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芷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