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71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湖南浏阳河酒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庐江县,现住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合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雪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19时39分许,被告人盛某酒后驾驶车号牌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瑶海区东一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东大街路口南侧,碰撞到前方正常行驶的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号牌为皖A×××××号出租车,致两车受损。公安交警接警后至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盛某带至医院进行抽血检测。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盛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4.8mg/100ml,属醉酒驾驶。案发后,被告人盛某与被害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盛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共计2000元,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盛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盛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接警单、户籍信息、查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沈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严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系初犯,并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被先行刑事拘留的7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扣除被先行羁押的7日,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郝世娥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