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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民终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海亮、曹蕾、曹波、张白西、李新民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曹海亮,曹蕾,曹波,张白西,李新民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2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大道。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廉海涛,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海亮,男,196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芮城县古魏镇,系死者李梅香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蕾,女,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盐湖区,系死者李梅香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波,男,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芮城县古魏镇,系死者李梅香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白西,女,193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芮城县古魏镇。系死者李梅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民,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芮城县古魏镇。上诉人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海亮、曹蕾、曹波、张白西、李新民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3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廉海涛和被上诉人曹海亮、李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曹蕾、曹波、张白西经传唤未出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公路公司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公路公司已尽到高速公路的管理维护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李梅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被上诉人曹海亮、李新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曹海亮、曹蕾、张白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路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新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16日,李新民驾驶晋MW97**号轻型货车发生侧翻,造成乘车人李梅香死亡、张白西、李秀芳、李青换及李新民不同承担受伤。2014年7月28日,交警部门认定李新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2015年3月26日,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15)闻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李新民驾驶晋MW97**号轻型货车从临汾返回芮城途中,发现前面路面有一纸箱,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形成交通事故,认定李新民驾驶车辆与前车未能保持安全距离,且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李新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予纠正。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死者李梅香在事故发生时54周岁,生前一直居住在芮城县洞宾西街商业居民区6排5号。一审法院认为:李梅香在事故中无责,李新民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有义务高度注意行车安全,保持对视线范围内路况的充分观察,尽早发现道路各种异常情况,减轻事故损害甚至避免事故发生。李新民在高速路行驶过程中,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发现前面路面有一纸箱时,操作不当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损失的70%赔偿责任。公路公司作为封闭性、有偿使用的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经营者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保障高速公路完好、畅通,却没有及时发现并清理高速公路上遗落物,管理存在瑕疵,应承担事故损失的30%赔偿责任。公路公司辩称其已经履行管理维护义务,遗落物纸箱是李新民自己车上撒落,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曹海亮、曹蕾、张白西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4484.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医药费116元,共计536980.5元。李新民承担375886.35元,公路公司承担161094.15元。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四原告曹海亮、曹蕾、曹波、张白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1094.15元;二、被告李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四原告曹海亮、曹蕾、曹波、张白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75886.35元;三、驳回四原告曹海亮、曹蕾、曹波、张白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9元,由被告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69元,被告李新民承担6460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4)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原审依据生效刑事判决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公路公司称高速公路上的纸箱系李新民车上撒落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对高速公路上遗撒的纸箱未及时清扫和排除,公路公司在管理上应承担瑕疵责任,原审酌情认定公路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死者李梅香生前居住城镇,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运城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毛松伟审判员  王武斌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