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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4民初40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黄玉芳与刘国营、师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玉芳,刘国营,师文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078号原告:黄玉芳,女,197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10241974********,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新华路596号,现住河南省新郑市人民路环保局对面龙东二巷**号。被告:刘国营,男,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告:师文芳,女,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原告黄玉芳与被告刘国营、师文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玉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国营、师文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玉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国营、师文芳偿还借款8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份自2015年2月16日支付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刘国营、师文芳承担。事实和理由:刘国营、师文芳于2015年2月16日借黄玉芳现金81000元,因急用钱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无款为由不予偿还。黄玉芳遂诉至本院。被告刘国营、师文芳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6日,师文芳、刘国营向黄玉芳借款81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黄玉芳现金捌万壹仟元﹤¥81000.00﹥还款日期2015.4.16号借款人:师文芳刘国营2015.2.16”。现黄玉芳以刘国营、师文芳不予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刘国营、师文芳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刘国营、师文芳向黄玉芳借款81000元,有黄玉芳的陈述、刘国营和师文芳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黄玉芳与刘国营、师文芳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由于借款时约定有还款期限,刘国营、师文芳应按约定及时返还黄玉芳借款81000元。黄玉芳要求刘国营、师文芳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2月16日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刘国营、师文芳可按照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即2015年4月17日)向黄玉芳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款之日。综上所述,对黄玉芳要求刘国营、师文芳返还借款81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应依法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营、师文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黄玉芳借款人民币81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被告刘国营、师文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递交上诉状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许伟红人民陪审员  张富彬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沈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