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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217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上海美全建材有限公司、冯明生、刘红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美全建材有限公司,冯明生,刘红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2171号之一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法定代表人:杨召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坡,湖南方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美全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闵经济开发区新北街402号4C06室。法定代表人:冯明生。被告:冯明生,男,195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刘红粉,女,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富公司)与被告上海美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全公司)、冯明生、刘红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美全公司给付租金63万元及预期利息(计至实际给付之日)和律师费5万元;2、判令被告冯明生和刘红粉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康富公司与被告美全公司于2009年3月5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KFZL2009-045),约定由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原告泵车1台,由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和租赁物的制造商及出卖人,由出租人委托承租人以承租人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承租人需按合同和《租金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时间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否则逾期将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约定如承租人违约应赔偿出租人因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2015年4月28日,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康富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09年3月5日与被告美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KFZL2009-045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合同附件,该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若协商不成,则提交出租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同时该合同载明出租人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北清路三一产业园,原告康富公司的营业执照载明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镇北清路三一产业园三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合同约定的出租人即原告康富公司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应裁定驳回原告康富公司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宝林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董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