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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6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来金与方泽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来金,方泽汉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6民初1563号原告:吴来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东,蕲春县向桥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泽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炎,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来金与被告方泽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来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卫东、被告方泽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炳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来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泽汉赔偿原告吴来金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44123.6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被告方泽汉为美化别墅山庄,到原告吴来金家要求后者为其挖七角枫树。2015年12月8日12时左右,原告吴来金在挖七角枫树时不慎被倒下的七角枫树砸伤。原告吴来金受伤后,被急送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吴来金伤情构成9级伤残。现因双方对原告吴来金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吴来金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泽汉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144123.65元。被告方泽汉辩称,我未雇佣原告吴来金挖七角枫树,我与原告吴来金无任何关系,原告吴来金诉求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吴来金诉求。对本案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5、7,结合证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证言,能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证据6,村委会不属证明婚姻关系的有权机关,不予采信;被告出具的两份证人证言,结合庭审出庭证人的证言,能证明被告方泽汉向案外人汪庆兵收购七角枫树的事实,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方泽汉在蕲春县向桥乡唐山村建有别墅一栋,其为美化庭院而对外收购七角枫树进行栽植。2015年10月被告方泽汉经人介绍获知汪庆兵有七角枫树资源,遂上门联系收购事宜,双方商定由汪庆兵提供七角枫树,被告方泽汉按2.20元/斤予以收购,并由被告方泽汉承担运输费用。后汪庆兵即组织原告吴来金和汪利玉、王四梅,在黄梅县柳林乡望江山村的山上进行挖掘七角枫树。原告吴来金及汪利玉、王四梅上山自由支配挖掘时间、地点及树木,其将所挖得的七角枫树按斤两交由汪庆兵,汪庆兵将树出卖后再与挖树人按斤两结算树款。2015年12月8日中午时分,原告吴来金在挖掘七角枫树时,不慎被倒下的七角枫树砸伤,当即被送到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55749.65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8000元)。2016年8月10日,经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来金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吴来金伤残等级为Ⅸ(9)级、后期医疗费为24000元左右或据实结算。现因双方对原告吴来金因本案损失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吴来金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方泽汉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期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合计144123.65元。本院认为,原告吴来金以其受被告方泽汉雇佣为由,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而主张要求被告方泽汉赔偿。请求侵权赔偿的,应以存在侵权行为、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构成要件。雇佣的法律关系通常有如下特征,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雇主支配、监督、指挥,普遍按时计酬。本案中,原告吴来金所从事的挖掘枫树活动,其自由支配挖掘时间、地点,不受被告方泽汉监督和指挥,其完全具有独立自主性,其所获得的报酬亦是按其所挖掘枫树,按斤两由案外人汪庆兵支付,故原告吴来金与被告方泽汉之间不构成雇员与雇主的关系。同时,原告吴来金认为其系案外人汪庆兵之妻,被告方泽汉在雇请汪庆兵的同时,亦雇佣其从事挖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吴来金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泽汉与汪庆兵存在雇佣关系,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吴来金与被告方泽汉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故此,原告吴来金虽举证证明其有被七角枫树砸伤的损害后果,但是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方泽汉具有侵权行为,以及被告方泽汉与本案的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此,原告吴来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吴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来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60元,减半收取计510.30元,由原告吴来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邮政汇款,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备注中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学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章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