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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广财与孙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财,孙维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430号原告王广财。委托代理人王广福。委托代理人郑顺权,系东丰县小四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维国。原告王广财诉被告孙维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广财的委托代理人王广福及郑顺权,被告孙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广财诉称,2016年5月2日11时28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至东草公路东丰县横道河镇驼腰村路口加油站门前时,被被告孙维国驾驶无号牌拼装货运机动车撞伤,原告住院治疗58天,花掉医疗费110000余元。现原告头部颅骨骨折、脑组织受损、留下残疾,还需植骨手术。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王广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孙维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余下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108349.46元、误工费16069.06元(133天×120.82元/天)、护理费895276.20元(住院期间13290.20元+护理依赖88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伤残赔偿金448215.48元(24900.86元×20年×90%)、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20000元、后续颅骨修补费30000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盖玉芝78岁)生活补助费26958.93元(17972.62×5年×90%÷3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等共计1567831元,要求被告承担40%责任即627132.4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维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但经过不对。当天我是从横道河的税局子村由东往西走到加油站的丁字路口处,我车头已经过路口了,这时我听到了一声响,我从倒车镜看到我车的右侧有辆摩托车和人躺在地上了,我立刻就停车了,我下车后,加油站路边有个人说这台摩托车撞你车上了,我看到摩托车撞在我车的中桥部位,之后我就照顾伤者,路边的人帮我报警并叫来了120救护车。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问题,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在质证过程中,原告王广财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原被告责任的划分。被告无异议。证据二、医药费收据7张、住院病案1册、出院诊断书1份、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药费情况、护理级别及用药情况和治疗过程。被告无异议。证据三、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广财偏瘫(左侧上下肢肌力0级)为二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3万元;王广财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过高。证据四、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费用2700元。被告无异议。证据五、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500元。被告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证据六、原告母亲(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有被扶养人1人,原告母亲有子女3人。被告无异议。被告孙维国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日11时28分,王广财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东草公路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至东丰县横道河镇驼腰村路口加油站门前时,与沿靖西公路由东向西孙维国驾驶的无号牌拼装货运机动车相撞,造成王广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此事故经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广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维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东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8天。被告孙维国给原告王广财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肇事摩托车辆均未投保交强险。2016年9月13日,吉林正义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广财偏瘫(左侧上下肢肌力0级)为二级伤残;颅骨修补费用约需人民币3万元;王广财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王广财有被扶养人1人(原告母亲盖玉芝,现年78周岁),盖玉芝有子女3人。原告王广财户口为城镇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该项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东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调查后认定被告孙维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王广财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未参加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投保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故被告孙维国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王广财,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维国在其次要责任即30%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财。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58.93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合理,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为城镇居民,误工费标准按吉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为120.82元,误工时间为134天(从住院起至定残前一日)。对于原告请求的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伤残赔偿指数为90%。对于原告护理费的请求,结合病例及鉴定报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55天,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赔偿指数为80%。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及相关证据,根据原告的诉求,核定对原告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1083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517850.20元(55天×2人×120.82元+31535元×20年×80%)、误工费16189.88元(134天×120.82元)、伤残赔偿金448215.48元(24900.86元×20年×90%)、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958.93元(17972.62元×5年×90%÷3人)、鉴定费2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维国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广财120000元。二、被告孙维国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广财医疗费1083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护理费517850.20元、误工费16189.88元、伤残赔偿金448215.48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被扶养人26958.9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201563.95元,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120000元,被告孙维国应赔偿原告王广财1081563.95元的30%即324469.17元,再扣除被告孙维国垫付的5000元,被告孙维国赔偿原告王广财319469.17元。案件受理费10071元,由原告王广财负担7049.70元(已付2300元,剩余4749.70元在判决生效后交到法院),由被告孙维国负担3021.30元(在判决生效后交到法院)。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景伟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班莹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