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12民初05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卢松年与洪剑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松年,洪剑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5709号原告:卢松年,男,1972年1月9日出生,汉族,宁波江东宁东柳君建材经营部职员,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伏利,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剑冰,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住象山县。原告卢松年与被告洪剑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需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10月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伏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剑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松年以被告洪剑冰未向其支付价款为由,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价款15130元;二、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51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为1137.90元)。被告洪剑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向原告购买瓷砖。2014年7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1130元,并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付10000元,余款于2014年底付清。后被告于2014年8月支付3000元,同年10月支付2000元,同年12月1日支付1000元,合计6000元,余款1513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现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未按约付清价款,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5130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承诺于2014年7月31日付10000元,但至今仅支付6000元,剩余4000元已自2014年8月1日起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4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承诺于2014年底付清的11130元至今未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逾期,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法调整利息损失起息时间为2015年1月1日,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由此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1077.41元,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51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剑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卢松年支付价款1513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6月22日的利息损失为1077.41元,2016年6月23日起的利息损失以1513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卢松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07元,财产保全费170元,合计诉讼费377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洪剑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华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人民陪审员 刘亚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