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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1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安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662号公诉���关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安顺,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于遵义市播州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6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播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播州区看守所。播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播检公诉刑诉(2016)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安顺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安顺窜至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白锦社区阿凡达网吧内采取以打电话的掩饰方式,趁上网人员徐林徐某某熟睡之机,将徐林徐某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经遵义市播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5S手机价值2,500.00元。2、2016年7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安顺窜至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白锦社区阿凡达网吧内采取以打电话的掩饰方式,趁上网人员赵春强赵某某熟睡之机,将赵春强赵某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杂牌手机盗走(未作价格鉴定)。3、2016年7月1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安顺窜至遵义市播州区南白镇白锦社区阿凡达网吧内采取以打电话的掩饰方式,趁上网人员李阳李某某熟睡之机,将李阳李某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OPPO手机盗走(未作价格鉴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安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安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所盗三部手机,以45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赃款被其挥霍。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安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李安顺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他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安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所获账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时保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文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