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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民终12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陈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陈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刘献臣,任现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民终1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力,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钊,男,1969年1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贞,仁化县法律援助处律师(法律援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保湾大队西保湾村民组。负责人:张胜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献臣,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现臣,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钊、河南通顺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通顺运输公司)、刘献臣、任现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仁化县人民法院(2015)韶仁法民一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法驳回陈钊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费用由陈钊、通顺运输公司、刘献臣、任现臣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按照商业险赔偿限额55万元计算赔偿金违反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一他字第1号批复,明确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为商业险,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人寿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在机动车保险条款中以书面形式作出解释,并且已经以黑体字的形式作出区别,在投保单上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处对此也作出了声明,足以引起其注意,因此,人寿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根据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该合同的内容人寿保险公司已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投保人,其在同意该合同内容后才申请投保,并且在投保单上盖章,因此,该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保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保险责任限额的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此,应当按照该条款内容履行双方权利和义务,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第三者的损失总和应以主车责任限额50万元来计算损失。二、一审判决中部分金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在陈钊没有提供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社保养老收入及低保的情况下,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陈钊的答辩意见:一、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赔偿第三者的损失综合应以主车责任限额50万元来计算损失,而不应当依据商业险限额55万元计算赔偿,该主张不能成立。人寿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但其中免责条款并不当然有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上签名,不能说明投保人真正理解或注意到条款的真实意思,保险人应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之义务。因投保人处于弱势地位,保险人在缔约时应当如实告知格式合同免责条款内容及其意义,以平衡双方因保险知识和经验不对称问题,人寿保险公司未能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作出充分有效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不应成立。一审法院按照商业险限额55万元计算赔偿合理合法。二、一审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于法有据,于理相合。被扶养人的法定特征是侵权行为的非直接受害人,是直接受害人生前或致残前扶养的人,是因侵权行为而致其法定扶养权利丧失的人,因此而享有法定扶养赔偿请求权的人。陈钊的母亲邱秀金年逾八十,一直与陈钊共同生活,主要由陈钊赡养照顾,并无其他任何经济收入来源,陈钊儿子陈颂行年仅十岁,也均由陈钊与妻子共同抚养,现陈钊因交通事故致残,导致母亲邱秀金和儿子陈颂行生活来源受到严重影响,陈钊对该二人均有法定扶养义务,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用,以解决其二人切实生活需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得当,赔偿责任分担合理,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以维护陈钊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通顺运输公司、刘献臣、任现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人寿保险公司补充上诉意见,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约定,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应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项为一审判决第6项,对其他无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一、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认定问题。二、陈钊主张邱秀金、陈颂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三、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一、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认定问题。虽人寿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但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系由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收取在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费,却不用承担保险责任,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转发交通运输部等五部委关于促进甩挂运输发展的通知》【保监厅发〔2010〕11号】也明确规定“对于主车和挂车在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的,要严格按两个责任限额累加进行赔付”,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规定,该第十二条约定应认定无效。人寿保险公司据此条款主张其在本案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应以主车赔偿限额50万元为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陈钊主张邱秀金、陈颂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支持的问题。陈钊的儿子陈颂行出生于2005年8月29日,为未成年人,陈钊的母亲邱秀金出生于1932年7月26日,已超过80周岁,从常理上看,均属无劳动能力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不应支持以上两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陈颂行、邱秀金有其他经济来源,不存在生活困难的情形,因此,陈钊主张邱秀金、陈颂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人寿保险公司主张其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约定,只有在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情况下,才适用保险合同双方约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已由仁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仁公交认字[2014]第035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献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上述约定其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比例,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0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茜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仕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