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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民申1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能坚与广东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省华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能坚,广东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广东省华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17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能坚,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华强路*号富力盈力大厦北塔1008之一。法定代表人:姚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婉华,女,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华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号光华大厦405—***室。法定代表人:许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黄能坚因与被申请人广东锐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博公司)、广东省华侨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下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能坚申请再审称,华侨公司长期安排黄能坚单独一人上班,严重违反了电工操作规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作时间,华侨公司应按每周40小时计算黄能坚的工作时间,华侨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应向黄能坚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申请再审请求华侨公司、锐博公司向黄能坚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4年4月23日的加班费35808.8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947.40元,并交还黄能坚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锐博公司提交书面称,黄能坚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根据黄能坚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关于黄能坚加班工资的问题。首先,黄能坚在二审审理期间确认仅主张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23日的加班费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二审法院予以照准,并审核黄能坚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加班情况正确。黄能坚现申请再审主张华侨公司、锐博公司支付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理据不足;其次,黄能坚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周六、周日加班32天,节假日加班7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黄能坚2013年11月30日之前的计时工资为2000元/月,二审法院认定黄能坚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周六、周日加班工资为5885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元并无不当。黄能坚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3日周六、周日加班36天,节假日加班5天,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3年11月30日之后的计时工资为2500元/月,黄能坚在一审中要求按照平均工资2189.48元/月作为核算加班工资的基数,系黄能坚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二审法院以2189.48元/月认定黄能坚2013年12月至2014年4月23日期间的周六、周日加班工资为7248元,节假日加班工资1510元亦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黄能坚以个人身体患病、不宜工作为由,书面提出辞职申请导致其与锐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对黄能坚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关于工资表及考勤记录的问题。黄能坚要求华侨公司交还2012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能坚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洪望强审判员  闵 睿审判员  秦 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