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民终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珍因与上诉人开原维华物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珍,开原维华物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民终1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珍,女,1987年10月12日生,满族,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龙,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维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哈大路178号。法定代表人:刘俊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辽宁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珍因与上诉人开原维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开原市人民法院(2016)辽1282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双方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海龙,上诉人维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有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李珍要求维华公司给付加班费工资,一审没有认定,属于错误的。2.由于维华公司没有给李珍加班费及部分工资,应给付相应数额25%的赔偿金,以及给李珍造成的工资损失。维华公司辩称,1.李珍在工作期间从未加班;2.不存在给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事由。维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李珍的无理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李珍是在工作中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公司造成损失,维华公司才与李珍解除劳动合同的,是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未违法。2.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不能再重复为李珍开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3.工资2235元是李珍自己不来取,不是公司不给。李珍辩称,维华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服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仲案字【2015】183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决维华公司向李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64万元、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补交未按照本人工资基数参保的差额部分社会保险费、补缴住房公积金、补偿加班费2.0066万元、补发年假工资3108元、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出勤工资2235元、并支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赔偿金、支付2015年8月15日至本案审结的工资损失、为李珍办理失业保险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珍自2013年10月10日在开原维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任办公室主任一职,2014年4月2日该单位变更为开原维华物业有限公司,李珍月工资3660元,2015年8月7日李珍带薪休假,至2015年8月14日,维华公司通知李珍到单位给其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就李珍和维华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及各项待遇问题,李珍曾申请仲裁,开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后李珍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查明的纠纷具体性质,案由应为劳动争议纠纷。维华公司以李珍严重失职、徇私舞弊,给公司带来损失为由与李珍解除劳动合同,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属违法解除,应支付李珍经济补偿标准二倍的赔偿金1.464万元;对李珍提出要求维华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对李珍提出年假工资的请求,因李珍已享受带薪休假,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李珍要求维华公司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出勤工资2235元的请求,因维华公司未给付,故应予支持;对李珍要求维华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补缴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可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对李珍要求维华公司办理失业保险的请求,维华公司应依法为李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判决:(一)开原维华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李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464万元;(二)开原维华物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支付李珍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工资2235元;(三)开原维华物业有限公司依法为李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诉讼费10元,由开原维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维华公司出具的《关于对李珍同志处理决定》,虽载明李珍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职有多项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但该份决定属于用人单位的单方意见,维华公司未对李珍存在的失职行为具体证明,故无法认定维华公司解除与李珍的劳动合同存在合理理由,因此维华公司应该按照法律规定给付李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维华公司给付李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464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维华公司解除与李珍的劳动关系,维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协助劳动者办理失业保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维华公司为李珍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判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因李珍确未收到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工资2235元,故一审判决维华公司向李珍支付该期间工资2235元并无不当。关于李珍要求维华公司给付其加班费一节,因无法核实李珍提供的考勤记录真伪,无法核实李珍加班事实是否存在,故对李珍的该项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关于李珍要求维华公司给付其因拖欠加班费及部分工资的赔偿金及给李珍造成的工资损失一节,李珍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李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李珍负担10元,由开原维华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 琦代理审判员 滕洪跃代理审判员 刘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铁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