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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赵建元与何建川、宁夏众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汪希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建元,何建川,宁夏众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汪希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4329号原告:赵建元,男,197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何建川,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宁夏众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袁责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汪希林,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赵建元与被告何建川、宁夏众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汪希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元、被告何建川、被告宁夏众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汪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福满苑小区4#、7#住宅楼电气照明工程款105993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7631.5元,并按年利率8%计算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何建川承包了由宁夏众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凤区福满苑小区住宅楼工程,被告何建川将该小区4号、7号楼的电器照明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规范要求完成了工程,2016年1月10日,被告何建川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拖欠原告工程款131993元,承诺2016年春节前付2万,余款5-7月付清。之后,被告何建川又陆续向原告付款26000元,余款1059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被告何建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经济困难暂无力支付。汪希林仅是涉案工程的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宁夏众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被告汪希林辩称,合同是原告和被告何建川签订的,工程款也是何建川结算的,其作为工程介绍人与本案无关。原告赵建元向法庭提交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何建川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何建川口头协商,将金凤区福满苑小区住宅楼工程小区4号、7号楼的电器照明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月10日,被告何建川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其拖欠原告工程款131993元,承诺2016年春节前付2万,余款于5月至7月期间付清。2016年春节前,被告何建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00元,8月底又支付10000元,余款10599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何建川承认其拖欠原告工程款105993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夏众一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汪希林与原告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或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与本案无关。因结算单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确定自2016年9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35%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建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元工程款105993元,并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赵建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72元,减半收取1286元,由被告何建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马旭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