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12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吴中全与张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中全,张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12民初987号原告:吴中全,男,汉族,1966年8月30日出生,农村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扶平,男,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涌,男,汉族,1986年6月22日出生,城镇居民,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邮寄地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民航基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所在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9019512765。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先红,女,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建,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员工。原告吴中全与被告张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中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扶平、被告张涌、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张涌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人民币109832.95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人民币12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40%比例支付人民币18332.95元(167832.38元-122000=45832.38元×40%=18332.95元)。扣除被告已付30500元,实际应付109832.95元。具体赔偿项目见《吴中全诉张涌交通事故赔偿清单》(1、医疗费:37587.02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张涌垫付20500元,合计30500元),尚余7087.02(见票据);2、急救门诊费:384元,DR拍片检查费:335.6元;3、施救停车费:600元;4、摩托车修车费:561.35元;5、司法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20年×0.12系数=58514.4元;8、误工费:4500元/月+21.75天/月×165天=34138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11日);9、护理费:150元×30天=4500元(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10、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20元/天=600元;11、后续医疗费:8000元(取内固定);12、后续医疗误工费:4500元/月+21.75天/月×15天=3103元;13、后续医疗护理费:150元×15天=2250元;14、后续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20元/天=300元;15、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明富:0.12×6906元/年×5年+4=1035.9元;16、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春兰:0.2×6906元/年×8年+4=2072.04元;17、被扶养人生活费:0.12×18027元/年×(18岁-15岁)=6489.72元;1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9、摩托车施救费:600元;20、摩托车修理费:561.35元。合计:167832.38元-30500元=137332.38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驾驶川L×××××号二轮摩托车(搭乘吴东梅)由石麟镇往五通桥区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行驶至西坝镇××路段处与对向张涌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川L×××××号二轮摩托车又与同向前方李天容驾驶的川LD130**号超标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天容、吴中全受伤的交通事故。吴中全受伤后送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诊断为左胫骨下段螺旋形骨折,左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于2015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证明书医嘱休息三月,二期取内固定捌仟元。2016年4月14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乐科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781号鉴定吴中全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X(拾)级+2%。乐山市五通桥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乐公交认字[2015]第00075号认定吴中全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涌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天容无事故责任,吴东梅无事故责任。张涌驾驶的川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不分责任赔偿人民币122000元,余额部分在“机动车保险”内按40%比例计算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10000元,张涌垫付20500元应当扣除,供养亲属扶养费依法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金额为166671.03元,并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支付。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辩称,我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医疗费要扣除20%的自费药,再医费由于是没有发生的费用,我方酌情认可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每天,天数29天;护理费认可80元每天,29天;误工费认可80元每天,119天;残疾赔偿金我方认可十级伤残,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原告方负主要责任,我方认可900元;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方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总数中计算,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李天容交强险的医疗费部分应该保留,超出部分交强险份额,我方认可按照30%赔偿,对于被扶养人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门诊及DR费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是因为原告逆行与被告张涌的车发生碰撞,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了20884.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于扣除20%的自费药,没有法律依据。诉讼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摩托车维修费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关于另一伤者李天容的医疗费用要扣除。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包括交通事故的发生、交警队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原告吴中全住院出院及医疗费用垫付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证据和各方陈述,认定如下:1.原告是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四个月的工资表、参保缴费信息,相互印证,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原告吴中全2013年12月起至2015年11月事故发生时,在乐山市四合煤业有限公司从事采煤工作,被告抗辩原告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请求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要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不足证明原告的收入为固定收入,其提交的银行流水与工资表和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原告主张按4500元/月计算其相关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5年度统计数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工资按2015年度采矿业从业平均工资47865.00元/年的标准计算4个月(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2.原告吴中全伤残评定情况。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等级说明,真实、有效,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吴中全的伤残等级为X(拾)级+2%。被告抗辩原告的损伤属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分别评定伤残等级,只认可原告的伤残为一个拾级伤残,主张按一个拾级伤残计算相关损失,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等级说明,原告的损伤“从解剖结构与功能作用看,属于同部位(下肢或小腿)不同结构(胫骨、腓骨)的损伤,应分别评定伤残程度,不属于。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的情形”,该说明说理充分明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本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吴中全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涌负事故次要责任,另一名受害者李天容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吴中全诉请被告及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另一名受害者李天容,经本院依法告知其诉讼权利,李天容未在告知期限内向本院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的权利,对被告抗辩的在交强险范围内给李天容预留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原被告的陈述及参照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吴中全的损失为:医疗项下损失:医疗及门诊费3830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天×30天=6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计46906.62元;伤残项下损失:司法鉴定费70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00元、伤残赔偿金24381.00元/年×20年×12%=58514.40元、误工费47865.00元/年÷12×4个月=15955.00元、护理费33270.00元/年(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12×1个月=27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明富6906.00元/年×5年×12%÷5=828.72元、刘春兰6906.00元/年×8年×12%÷5=1325.95元、吴冬梅18027.00元/年×3年×12%÷2=3244.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3600.00元,计87441.43元;财产项下损失:车辆施救停车费600元、摩托车修车费561.35元,计1161.35元。以上损失合计135509.40元。原告吴中全的赔偿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87441.43元、财产损失1161.35元,共计98602.78元,剩余36906.62元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主次责任划分为原告吴中全自行承担70%、被告张涌承担30%即11071.9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合计,被告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9674.77元。因人保财险成都分公司已垫付原告吴中全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张涌垫付原告吴中全医疗费20884.00元,故,被告人民财保成都分公司实际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张涌垫付费用20884.00元、直接赔偿原告损失78790.77元。综上所述,原告关于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中全人身损害赔偿费用78790.7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涌垫付的费用20884.00元;三、驳回原告吴中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00元,减半收取计1248.00元,由原告吴中全负担873.60.00元,被告张涌负担37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小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书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