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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47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田艳秋诉董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艳秋,董立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4758号原告田艳秋,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董立炜,男,年龄不详,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田艳秋与被告董立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丛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艳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立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艳秋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我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2分,使用期限为一年。期满后,被告偿还一年利息1.2万元,余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我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董立炜立即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偿时止)。被告董立炜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欠据一枚。证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董立炜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事后,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2万元,余欠款3.8万元,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为宜。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使用期限一年”,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主张的“被告偿还一年利息1.2万元”,应认定为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综上,被告被告尚欠原告3.8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立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3元,由原告负担688元,由被告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丛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荀孟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