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1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2
案件名称
程端民、程士田等与苏艳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端民,程士田,程士宣,程文治,程治国,苏艳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1民初2728号原告:程端民,男,194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程士田,男,1971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程士宣,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程文治,男,197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原告:程治国,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艳刚,男,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帅,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程瑞民、程士田、程士宣、程文治、程治国与被告苏艳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文治、程士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被告苏艳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亓帅、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等29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苏艳刚驾驶冀D×××××号、冀D8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10由西向东行驶到G310452KM+240M处,与由南向北行驶,贾汉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汉荣及乘车人程佳琦受伤,贾汉荣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81202号事故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D×××××号、冀D8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苏艳岗辩称:被告苏艳岗买的全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的50000元应予返还。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如果属实,被告公司将按交强险各分项保险限额赔偿,商业险如属实,也按其保险限额进行赔偿,其他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还有一名伤者,应当预留保险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诊收据2份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出诊收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2.原告提交的南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南华街道楚洼村委会证明、民权县野岗乡平岗村委会证明、房屋转让合同、收条3张、邻居赵某、李某、朱某证明,其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亲属贾汉荣在民权县区居住已满一年。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2日10时40分许,被告苏艳刚驾驶冀D×××××号、冀D8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S310由西向东行驶到G310452KM+240M处,与原告亲属贾汉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汉荣及乘车人程佳琦受伤,贾汉荣先后入民权县人民医院、商丘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10天,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花去医疗费73227.04元、交通费4600元。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81202号事故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冀D×××××号、冀D8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程端民系受害人贾汉荣丈夫,程士田、程士宣、程文治、程治国系受害人贾汉荣之子。再查明,受害人贾汉秀于1947年10月21日出生,死亡时年满69周岁;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补助标准8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程瑞民、程士田、程士宣、程文治、程治国与被告苏艳岗、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亲属贾汉荣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苏艳岗驾驶的冀D×××××号、冀D8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冀D×××××号、冀D8R**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在发生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提供的南华街道办事处的证明、房屋转让合同、收条3张、证人赵某、李某、朱某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亲属贾汉荣在事故发生时在民权县冰熊大道中段茶楼居住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因受害人贾汉秀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5576元/年(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年(受害人贾汉秀死亡时年满69周岁,按11年计算)=281336元;2、丧葬费,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丧葬费为42670元/年÷12月/年×6个月=2133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贾汉秀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巨大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4、医疗费73227.04元;5、护理费,25576元÷365天×10天(住院天数)=700.7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0天=800元;7、交通费46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11998.75元。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应为伤者预留相应的份额,本院酌定预留份额为50%,其数额为:12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50%=60000元。原告尚有411998.75元(原告受伤而产生的损失)-60000元(原告受伤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数额)=351998.75元的损失。因受害人贾汉秀与被告苏艳岗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因此受害方应自行承担其损失的40%,被告中国人保邯郸市分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351998.75元×60%=211199.25元。被告苏艳岗已先行垫付的5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程端民、程士田、程士宣、程文治、程治国损失6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程端民、程士田、程士宣、程文治、程治国各项损失211199.25元;三、驳回原告程端民、程士田、程士宣、程文治、程治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已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苏艳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振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奕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