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席继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继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刑初150号公诉机关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继荣,曾用名席纪荣,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鹤壁市橡胶厂退休职工,住鹤壁市淇滨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25日被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行政拘留;于同年3月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该局逮捕;。辩护人秦晓帅,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公诉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继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继荣及其辩护人秦晓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席继荣与儿子吴某1到鹤壁市淇滨区上峪乡政府找丈夫吴某2解决家庭纠纷,后因家庭琐事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席继荣用事先准备好的刀将吴某2腹部捅伤。经鉴定,吴某2腹部之损伤属于重伤2级。案发后,被告人席继荣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上述事实,被告人席继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人吴某1、王某某、肖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继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席继荣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继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伟审 判 员 朱晨曦人民陪审员 崔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石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