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执恢1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王海云、刘萌与王秀花、黄越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云,刘萌,王秀花,黄越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811执恢120号申请执行人王海云。申请执行人刘萌。被执行人王秀花。被执行人黄越疆。刘步洋与黄宝珠、王秀花、黄越疆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1月20日作出的(1998)浦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黄宝珠、王秀花、黄越疆欠刘步洋40000元及利息774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并负担诉讼费用1810元。因刘步洋已死亡,本院于2016年6月8日依法作出(2016)苏0811执恢120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王海云、刘萌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王秀花、黄越疆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王秀花、黄越疆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1998)浦民初字第43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姚向东审 判 员 刘卫花代理审判员 张细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许东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