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世珍诉被告王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世珍,王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3民初1729号原告:周世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华,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宇宙,安徽胡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伟,男。原告周世珍诉被告王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世珍的委托代理人鲍宇宙、被告王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世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华伟立即归还借款21250元及截至2016年9月23日止的利息1800元;2、王华伟承担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3、王华伟赔偿周世珍主张债权产生的代理费2000元;4、诉讼费用由王华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30日,王华伟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周世珍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及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王华伟自2015年4月30日起分24期,在每月29日归还周世珍本金1250元和利息1200元,周世珍根据王华伟的还款及其他情况,可以要求王华伟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王华珍借款后,于2015年5月至11月按约定每月向周世珍偿还了本金1250元和利息1200元,自2015年12月至今,王华伟未再按约定向周世珍偿还本息。现诉至法院。王华伟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但借款时,周世珍不在场,是向公司借的,借条和还款协议是按公司的意见出具的。周世珍围绕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周世珍、王华伟的身份情况。2、借条、还款协议各1份,证明王华伟于2015年4月30日向王华伟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的事实。3、发票1张,证明周世珍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王华伟针对其抗辩,递交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1份,证明其收入达不致银行借贷标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王华伟对周世珍所举证据1、3无异议,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王华伟对周世珍所举证据2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还款协议、借条均按周世珍要求所写,因还款协议中利率约定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故超出部分无效,该证据有部分证明效力。周世珍对王华伟所举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无任何联系,故周世珍的质证意见成立。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30日,王华伟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周世珍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及签订还款协议1份,协议约定,王华伟自2015年4月30日起分24期,在每月29日归还周世珍本金1250元和利息1200元,周世珍根据王华伟的还款及其他情况,可以要求王华伟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另约定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费用及损失由王华伟承担等。王华珍借款后,于2015年5月至11月按约定每月向周世珍偿还了本金1250元和利息1200元,自2015年12月至今,王华伟未再按约定向周世珍偿还本息。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华伟向周世珍借款,出具借条及协议,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4%,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上限标准的一倍,故王华珍已按约定支付7个月的利息超出部分4200元,应当计算为归还本金;所以周世珍要求王华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1250元,应当为17050元;其利息计算时间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关于要求王华伟按约定承担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周世珍归还借款1705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周世珍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周世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为188元,由被告王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晓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瑾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